原告武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系工人,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1。
被告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
被告姜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1。
被告刘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抚顺市人,无业,现住(略)。
被告高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4。
被告刘某丙,男,壮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6。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2。
被告赵某丁,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被告史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8日23时,在(略)欣悦歌厅门前,被告赵某丁、姜某、刘某乙、高某、迟某、刘某丙、李某、李某、史某酒后无故滋事,并将在欣悦歌厅唱歌的原告殴打致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的后果。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九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7元、营养费500元、黄金项链丢失损失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元,并要求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武某放弃要求九被告赔偿黄金项链丢失损失费7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赵某丁、姜某、刘某乙、高某、迟某、刘某丙、李某、李某、史某连带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三千五百元,此款于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视为债清。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收取六十七元,由九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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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兴义
人民陪审员张继斌
人民陪审员边久和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