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2。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15时,原、被告间在连山关镇X村北堡为扫道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现因被告不给予原告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00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8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1年6月2日,被告打扫完街道后,就对原告说,街道收拾完了,以后别把死老鼠扔街道了。随后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原告上来就把被告左脸挠破了,接着原告就躺地上了,是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治的是什么伤,被告没有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系同村X村民,且为邻居。2011年6月2日15时许,原、被间因打扫街道一事发生口角、撕扯,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住院的后果。经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某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住院4天(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6日),医嘱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240.2元。2011年6月21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做出公(城)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某娇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卫生所继续用药,花费医药费197元。2011年6月15日、6月22日、7月5日、7月28日,原告分四次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801.2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明艳、孙明清护理,并提交了孙明艳、孙明清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00元、误工费110.8元(27.7元×4天)、护理费172.7元(43.18元×4天),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631.5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诊某、住院病志、门诊某收据、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卷宗一册及当事人的陈某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且为邻居,应和睦相处。被告陈某在与原告李某因打扫街道一事发生矛盾时,应通过双方协商或者通过村X组织协商解决,但是却上前与其发生口角、撕扯,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住院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口角时,亦未保持冷静,发生了撕扯,造成原告李某住院的结果,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辩称是原告先打的被告,本院依据本溪市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城)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某的处罚以及本溪市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的询问笔录,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用药不合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0元,因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元,在庭审期间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0.8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元,因其在本院审理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应按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72.7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0元过高,本院对其合理部分4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合理部分1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娇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四千二百元、误工费一百一十元八角、护理费一百七十二元七角、伙食补助费四十八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四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三千七百零五元二角。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负担十元,被告负担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晓龙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