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与武某甲、冯某、武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襄阳市X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某乙,男。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甲、冯某、武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被上诉人武某甲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底,被告武某甲、冯某、武某乙在原告高某处选购瓷砖等家庭室内装饰用品,口头约定由高某将选定的货某送至武某甲、冯某、武某乙位于樊城区X区的新居,货某付款。2008年12月1日,武某甲向高某预付陶瓷定金2900元。2009年9月25日,武某甲向高某支付微晶石定金3000元。自2009年8月30日至11月23日止,被告共收到原告八次送货,其中含价值6720元的微晶石背景墙瓷砖。2009年12月6日及2010年1月12日,被告退货某次,退货某款727.50元。2010年5月,高某与武某甲曾因瓷砖质量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委托原襄樊市科协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高某提供给武某甲的背景墙瓷砖的质量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武某甲客厅的背景墙瓷砖表面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该案以撤诉结案,武某甲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武某甲、冯某、武某乙达成的口头瓷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买卖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交付货某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货某。原告主张八次送货某计欠货某x元。被告辩称根据双方“货某付款”的口头约定,除微晶石款外,其余货某全部付清。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略)号“新中源陶瓷襄樊专卖店销货某”提出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外,其余付款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本诉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编号为:(略)号“新中源陶瓷襄樊专卖店销货某”上载明的款项3620元应予核减,核减后的货某为x元,扣除被告武某甲的退货某727.50元,三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高某货某x.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某某71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达成口头瓷砖买卖合同时并未对加某某进行约定,原告举证是其单方制作的单据,无被告签字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高某要求三被告支付加某某71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因其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提出,有牵连关系,故可以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反诉原告为新居装修购买微晶石背景墙瓷砖的行为,应当视为为生活消费所需,具有消费者身份。反诉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所购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反诉被告作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消费者明确告知商品的真实信息,不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承担质量保证义务。现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微晶石背景墙瓷砖经鉴定表面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销售前也未明确告知消费者所售商品的真实信息,致使消费者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与之交易,消费权益受到损害。依此可认定反诉被告在提供商品的活动中存在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某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某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该微晶石背景墙瓷砖价值6720元,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赔偿款6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反诉原告为鉴定该背景墙瓷砖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因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时违反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反诉原告提交的盖有“鉴定成本”字样的襄樊市客运出租车发票7张,共计70元。因其证据形式及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反诉原告基于此证据而主张的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鉴定成本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某甲、冯某、武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高某货某x.5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某甲、冯某、武某乙赔偿款6720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772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及被告(反诉原告)武某甲、冯某、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消后,被告(反诉原告)武某甲、冯某、武某乙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高某货某3495.5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承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某甲、冯某、武某乙承担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承担45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某甲、冯某、武某乙承担5元。

上诉人高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认定三被上诉人拖欠货某x元错误,少计算了1420元,应为x元。2、原审不支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购瓷砖进行加某而实际支付的加某切割费716元错误。(二)被上诉人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反诉请求。1、买受人已对货某进行了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2、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无质量瑕疵。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某、加某某等x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某甲、冯某、武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当事人在本案事实方面存在的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审是否少算货某1420元。经审查,上诉人高某主张的少算货某为其提供的(略)号“新中源陶瓷襄樊专卖店销货某”上记载的字样,但从销货某内容看,上有“货某付款”的约定,上诉人高某主张被上诉人武某甲、冯某、吴明全未付款,但其仍将货某交付,其行为与货某约定内容不符,有责任提供被上诉人武某甲、冯某、吴明全欠款的证据,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瓷砖加某切割费716元是否应当支持。经审查,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该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无双方约定,故原审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也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某甲、冯某、吴明全从上诉人高某处购买瓷砖,应当及时偿付货某。但是,上诉人高某作为出卖人,对商品的质量状况应当知晓,其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当作正品销售,原审认定其构成欺诈并按照消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高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聂晨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