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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

原告梁某诉被告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旷某文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及其代理人刘丰云、被告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5日双方在原师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旷某某。婚后小孩一直在原告娘家抚养,被告只是负担了部分生活费用,直到2010年农历7月份小孩因就学需要才到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在异地打工,聚少离多,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7月份起夫妻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旷某某,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师古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某,原、被告结婚已经八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只是因为近几年各自在外打工夫妻关系才冷淡了一些。被告因家中父母双亡,所以在外打工时小孩在原告娘家抚养,期间被告一直都在支付小孩的生活费用。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矛盾,双方自2010年7月份起分居属实,但也是因为务工需要。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旷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庭作如下认证:该证据是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5日双方在原师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26日婚生男孩旷某某。小孩出生后在原告娘家抚养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被告负担了部分生活费用。2010年7月份被告将小孩带回衡山县X镇在本地接受义务教育至今。此前,原、被告均各自在外地务工,自2010年7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因双方两地分居,缺乏沟通交流,难免出现感情淡漠的现象。双方应设法改变这种现状,而不是单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唯一解决途径。双方应冷静处理家庭关系中出现的问题,积极的缓和夫妻关系,加强对对方的理解,多进行感情上的交流,双方和好,共同生活下去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文

二0一一年八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旷某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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