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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云县清华洞水泥厂与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祥云县清华洞水泥厂

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X镇清华洞。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浙生,系云南正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

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系该厂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郊茨坝。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祥云县清华洞水泥厂(以下简称清华洞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洞水泥厂原审起诉称:清华洞水泥厂与云南二建2000年3月份口头达成购销水泥的协议,约定由清华洞水泥厂向云南二建供应水泥用于临沧工程建设。口头协议达成后,清华洞水泥厂即按照协议的约定按质按量向云南二建供应了价值x元的水泥。云南二建于2000年3月6日向清华洞水泥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云南二建欠款的事实。2000年4月12日云南二建支付了货款x元,欠款x元整,此后云南二建又支付了x元货款。2006年10月23日,云南二建作出还款计划,欠款x元计划从2006年11月起,在每月30日前支付x元,直至清偿欠款为止。但云南二建一直未支付欠款,清华洞水泥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南二建支付水泥款x元,并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x元。

云南二建原审答辩称:不能确认欠清华洞水泥厂水泥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清华洞水泥厂提交证据上的印章字样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和“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二经理部财务专用章”,清华洞水泥厂并不能证明云南二建使用过该两枚印章,且清华洞水泥厂提交证据《转帐支票》系复印件,清华洞水泥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清华洞水泥厂请求云南二建支付水泥款x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清华洞水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清华洞水泥厂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清华洞水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云南二建支付水泥欠款x元,并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云南二建第五工程处向我方出具了加盖有印章,载明了欠款的《欠条》及《还款计划》,该工程处主任李某、书记马保国对水泥交易及欠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还款计划》就是马保国亲笔书写的。云南二建第五工程处已于2009年7月20日改设为云南二建第十一直管项目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向其下属部门调查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仅以其公司档案中没有2000年在临沧承建工程项目为由,就否认第五工程处与我方的交易行为及欠款事实,否认印章是公司的,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方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请是正当的。我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我方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其也未提交公司及第五工程处的印章,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云南二建第五工程处的印章是不真实的,但第五工程处以被上诉人下属机构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使我方相信第五工程处具有代理权的表征,故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云南二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清华洞水泥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清华洞水泥厂向法庭提交如下补充证据:

一、发票、调拨单、运费单据。欲证明1999年至2000年间清华洞水泥厂与云南二建之间的水泥交易情况,且上述单据均已交付给了云南二建。

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两份。欲证明出具《欠条》之前云南二建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x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云南二建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清华洞水泥厂单方出具,没有云南二建的印章,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银行报单的内容反映出1999年9月及10月云南二建第五工程处第二经理部两次共计向清华洞水泥厂支付水泥款x元,综合清华洞水泥厂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可以确认在1999年至2000年之间清华洞水泥厂与云南二建存在水泥买卖关系,本院对清华洞水泥厂提交的发票及银行报单予以采信。

二审中,经本院要求,上诉人清华洞水泥厂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三银行报单的原件。经质证,被上诉人云南二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银行报单反映了在云南二建第五工程处出具了《欠条》之后,于2005年3月10日又向清华洞水泥厂支付了水泥款x元。结合清华洞水泥厂在二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本院对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欠条》、《还款计划》及银行报单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至2000年之间,清华洞水泥厂向云南二建第五工程处销售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1999年9月及10月云南二建第五工程处第二经理部两次向清华洞水泥厂共计支付货款x元。2000年3月6日,经双方对账,云南二建第五工程处第二经理部向清华洞水泥厂出具欠条,载明欠清华洞水泥厂水泥款x元。此后,云南二建于2000年4月12日支付货款x元,2005年3月10日支付x元。2006年10月23日,云南二建第五工程处作出还款计划,约定自2006年11月起,在每月30日前支付x元,直至欠款x元付清为止。但云南二建至今一直未支付欠款,对该事实,云南二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清华洞水泥厂请求云南二建支付欠款x元的主张,因云南二建对欠款x元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可,故对清华洞水泥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清华洞水泥厂主张云南二建应按欠款总额20%向其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对迟延付款并未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清华洞水泥厂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清华洞水泥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清华洞水泥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请求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祥云县清华洞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二、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祥云县清华洞水泥厂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合计4920元由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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