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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XX故意伤害、绑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XX,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绑某、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X月X日作出(2009)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绑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廖XX违法所得的财物,分别发还被害人王照浩和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廖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廖XX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绑某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某;廖XX并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予以惩处。鉴于某XX在故意杀人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所犯的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廖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廖XX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廖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九年X月X日

书记员耿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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