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某,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某,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炀、刘玉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杨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阳某在靖州县旭日宾馆门口卖给李某一个约重0.8克海洛因小包,得款500元;
2、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阳某在靖州县旭日宾馆门口卖给李某一个约重0.7克的海洛因小包,得款300元;
3、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阳某在靖州县新剧院后面的公厕旁卖给李某一个约重0.8克的海洛因小包,得款600元;
4、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阳某在靖州县新剧院后面的公厕旁卖给李某一个约重0.8克的海洛因小包,得款550元;
5、2011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阳某在旭日宾馆门口卖给李某一个约重0.8克的海洛因小包,得款580元;
6、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靖州县靖宝市场大门口卖给石某某一个约重0.1克的海洛因小包,得款50元;
7、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靖州县X镇X巷口卖给石某某一个约重0.1克的海洛因小包,得款50元;
8、2011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找被告人阳某购买了580元的海洛因后,接到石某某找其购买海洛因的电话,遂在靖州县X镇X巷口向石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小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个海洛因小包,经称量毛重1.16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
9、2011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阳某在靖州县新剧院后面的草坪上准备向李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小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个毒品小包,经称量毛重1.19克。
就指控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的海洛因物证照片、收某、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阳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称量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认为:1、被告人阳某多次贩某毒品,系情节严重;2、被告人阳某当庭认罪,可认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多次贩某毒品,系情节严重;4、被告人李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阳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依法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依法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阳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李某贩某毒品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及被告人阳某、李某到案情况;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至5月,石某某三次向被告人李某买小包海洛因的事实;
3、被查获的海洛因物证照片、收某及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阳某、李某贩某毒品的事实及相关经过;
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阳某、李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5、被告人阳某、李某的供述,对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相互吻合,且各自的辩认笔录予以印证;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阳某、李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阳某、李某犯罪所得赃款2630元,应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三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松青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人民陪审员刘玉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某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