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骆某(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在鸡公山上建房,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该房的土建工程。2009年8月,土建工程完工后,被告本应全部支付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x元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08年通过鸡公山信用社主任曾宪辉双方认识,同年10月原告将挖掘机等设备开至被告工地,原告所做工程只有挖土方及砌护坡。2009年8月土方及护坡工程基本结束,原告要求继续承包其它工程,但原告无建筑资质被告未同意。2008年底通过曾宪辉向其支付了x元,2009年2月向其支付了x元,2009年6月份左右向其支付了x元,2009年8月份向其支付了x元该款是做为如原告继续承包工程的予付款。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是因原告不撤离工地,被告所组织施工人员无法进场,在曾宪辉的调解下,被告才向曾宪辉打的欠条,曾宪辉当时说待以后结算再说。原告如认为被告欠其工程款应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否则,被告不应向原告再支付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在鸡公山上建房,原告承包被告的土方及其它部分工程。2009年8月原告完成所承包工程,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人工费x元整,12月30日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算工程款,被告辩称按实际工程量不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述原已付数笔工程款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即使原告认可被告所述的付款时间均在2009年9月3日前,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清偿所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