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莉,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周某的父亲),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胡林政,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周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莉,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和胡林政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杨某与周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因认识不久,不了解对方脾性,系草率结婚,夫妻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周某经常干涉杨某的社会交往,可以说是限制杨某的人身自由。周某对杨某的父母和长辈也不孝顺。双方自2011年9月4日起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己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杨某和周某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杨某诉称全都不属实。婚前的杨某花言巧语,骗婚骗色。婚后的杨某不勤奋工作,不担负起一个家庭男人的责任,还沉迷于电脑游戏,大小家务都不动手,家庭生活开支都由周某花钱负担。婚后的生活中,杨某对婚外异性爱意有加,对合法妻子却没有只言片语。杨某虽已成年,但没有生活主见,母子串通,逼害良妻。杨某还对周某家庭暴力,婚内强奸。由于杨某的所做所为,周某身心被害,疾病缠身,已经患上了抑郁症。如今杨某却起诉要求离婚,真是恶人先告状,天理难容。要求杨某赔偿周某青春损失费、婚姻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疾病医疗费及手提电脑费和借款,否则周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周某于2010年12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就发展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12月29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租房居住。此后因生活中的一些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发生了一些争吵。杨某认为周某对杨某要求高,限制杨某的社会交往;周某则认为杨某沉迷于电脑游戏,懒于家务,对家庭不负责任。但双方曾在双方父母及介绍人的调解下进行过多次协商,都还是希望家庭走向和睦。杨某为此还向周某书写过承诺改正生活中的一些缺点的书面材料。由于双方曾于2011年9月4日发生过一次较为激烈的肢体冲突,周某的头部被重击,四肢皮肤挫伤,之后出现了抑郁症状,2011年11月22日曾就诊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杨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周某因患抑郁症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如果杨某不赔偿医疗等费用则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病历资料、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和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确立婚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值得珍惜。双方婚后虽然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但双方的协调经过表明双方的关系并不是完全没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体谅对方,共同克服生活中的一些困难,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该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如今周某身患抑郁症,需要家庭的稳定和呵护,如果杨某急于离婚,则后果难以预料。杨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对杨某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要求与周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