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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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被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侄子陈×福因房屋等问题而发生矛盾,后陈某某持一根木棍追打陈×福,将陈×福头部打伤。经鉴定,陈×福头部的损伤构成了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藤县X镇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伤者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陈某华、陈×胜的证言,藤县公安局的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害人的陈某,被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并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宏高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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