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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驻马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3月19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邹×(另案处理)经过事前预谋,骑摩托车窜至正阳县西关万和世家北边成××的“华润漆”装修店内,由左某某以买合板为幌子,与成××周旋,邹×趁机盗走成××放在二楼卧室内床头柜的一个棕色皮包,包内装有现金9200元,后被成××及时发现,成××从邹×手中将被盗的现金抢回,二人正准备骑摩托车逃跑时,被成××追至店门口将摩托车拉倒,二人弃车逃跑。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来正阳盗窃事前没有预谋。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被告人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二、在盗窃过程中邹×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害人及时发现并将钱包抢回,财物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其盗窃行为应属未遂。三、左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不大。四、被告人左某某系偶犯、初犯,且又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邹×邀被告人左某某骑摩托车带邹到正阳,二人预谋后,当日12时许,窜至正阳县西关万和世家成××的“华润漆”装修店内,邹×安排左某某以买板材为幌子与成××周旋,邹×趁机上二楼将成××放在二楼卧室内床头柜的一个棕色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9200元,后被成××及时发现并从邹×怀中将被盗的钱包抢回。邹×乘机出店门向南逃跑。被告人左某某见此情形从屋内跑出,当左某某骑摩托车准备逃走时,被害人成××上前抓着摩托车。邹×见左某某未能逃走,随即回头跑到摩托车前将成××连同摩托车推倒后,二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他第一次供述说假话了,陈××是他瞎编的一个名字,和他一起来的人真名叫邹×,他来正阳之前,邹×到信阳火车站找他并要和他一起到正阳,并说到正阳后,让他只管装着买东西,然后邹让咋弄就咋弄,虽然当时邹没说偷东西,但他们都明白是去偷东西。邹×让他骑摩托车带着邹到正阳。他们到正阳县城离他们偷东西的那家有100多米的十字路口处,他们观察之后,邹×说:“那家卖板材的店,你去给老板谈价,装着买板材。我进去后,你就不用管了,我有机会就下手。”他们就骑摩托车过去了。他进店之后,就和女老板谈板材的价格,装着要买板材,他和女老板在谈价钱时,没有注意邹×在干什么,这时女老板好像上楼了,他还假装在楼下看她的板材,女老板上楼有一分钟,这时他见邹×往楼下跑,那个女老板在后面追,他也跟着往外跑,他跑出去后,坐在摩托车上打响摩托车,那个女老板就站在摩托车前拽着车把拦着他不让他走,这时邹×又折回来,打那个女的,他当时比较紧张,没看清打哪部位了,那个女的拉着那个摩托车车把不放手,那个女的手一拉车把,摩托车把那个女的带倒了,他和摩托车也都倒了,他爬起来就往北跑。他们跑到车站附近,邹×打电话找人想要摩托车。后来,有个男的过去和那个老板讲和解私了,没有谈成,他和邹×就坐出租车回信阳了。邹×又找了一个女的(赵×)说在正阳找人和解,后来那个女的亲戚打电话过来说,和解好了,对方要2000元钱,让他们拿钱过去。他和邹×还有那个女的就一起开着车到正阳,然后他和那个女的被抓了,邹×跑了。

2、被害人成×的陈述,2009年11月19日上午12时左某,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到她的店里买板材,其中一男子说买细木板装修,他们看了一会,说材料不全,她说二楼也有材料,就把那二人领到二楼,另外一男子说:“有没有‘傻比利’的面板”她和其中的一人到了一楼,另一男的没有下楼。之后她感觉不对劲,她又上了二楼,她看见二楼卧室门上的钥匙在来回晃动,她就跑进卧室,床头柜已被打开,发现她的小包不见了,她就赶紧出来,那名男子当时还在打电话,看见她从卧室里出来,就准备往楼下跑,她一把抓住他,感觉他的怀里鼓鼓的,她就把包拿出来,(钱包内装现金9200元)。偷钱的那人往楼下跑,楼下的那人一看楼上有动静,赶紧也向外跑,她追出来后,抓着摩托车把不让他们跑,摩托车被推倒后,他们就一块向北跑走,接着她就报警等情况。

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中午12时许,他在万和世家门岗上值班时,听到万和世家大门北侧卖板材的女的喊叫,他就赶快回头看,因为当时他就在大门站着正好回头能看到,有两个男的从那家油漆板材门市部跑了出来一个向南跑,另一个去骑门市部门口停放的摩托车,门市部那女的追出来在摩托车前面堵着,向南跑的那男的看他的同伙没跑掉,就又转过去到那女的旁边,二人和女老板在抢摩托车,后来那女的和摩托车都倒地上了,那两个男的就向北一块跑了。

4、证人邹×证言证实,他庄的赵××给他打电话说,她的邻居在正阳县城掂别人的东西,被人发现了,把她的邻居的摩托车给扣下了,让他去说说,协商一下,给别人赔点钱,并给他说是西关万和世家附近一个卖板材的门市部,后来他就到店内问那个事,店主把他拉到店内,不让他走,然后公安局的把他带到刑警大队了,他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就给赵××打电话说协商好了,让她带2000元钱,然后公安局把赵××和她带的其中一个人抓获的事实。

5、证人赵×(住信阳市管理区木机厂附近)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下午五点多钟,她在亲戚家吃饭,她朋友张×给她打电话说:她有一个玩伴,在正阳可能是偷人家东西,也没有偷走,摩托车被扣了,让她去问问情况。于是她就给她庄的邹××打电话,邹××同意去问,到天黑时,她给邹××打电话,邹××说已经说好了,那家要2000元钱,摩托车就可以推回去了。她和那两个男的开着车就到正阳了,在西关十字路口处,那个瘦子下车说买水,那个胖子开车把她送到他们出事的地方,她下车后,就给邹××联系,邹××说马上就过去,没两分钟,公安人员就把她带到公安局的事实经过。

6、户籍证明证实,左某某出生于1973年12月16日,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8、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1月19日20时许,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张××、翁××将被告人左某某当场抓获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金轮125两轮摩托车一辆。

10、在逃证明证实,同案人邹×在逃。

11、录像资料证实,左某某和邹×从被害人成××店中跑出,左某某去发动摩托车准备逃跑,被店主成××拦在车头前,这时邹×返回推成××,成和左某某及其摩托同时摔倒在地上,左某某爬起来后向北逃走的事实。

12、提取证明在卷佐证。

13、辨认笔录证实,成××于2009年11月21日辩认出X号照片瘦子(邹×)和X号照片胖子,作案的被告人,X号为邹×,X号为左某某。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示意图及被盗钱包、包内现金和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不大,左某某又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事前没有预谋,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害人及时发现并将钱包抢回,财物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属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刘莹

审判员叶蓉

二○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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