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怓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3年4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怓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怓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时军、被告人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检察机关发现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怓某某因与孙XX有矛盾,1998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怓某某看见孙XX骑摩托车带着被害人边XX从其村路过,便从地上拾起一个木棍夯孙XX,孙XX低头躲过,却夯住坐在摩托车后的边丙长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边XX头部损伤属重伤。被告人怓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调解书、撤诉书、领条,证人孙XX、程XX的证言,被害人边XX的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封丘县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怓某某因与他人有矛盾,本想报复伤害,却持木棍伤及无辜,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怓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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