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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又名左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约38岁。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4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刘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8年1月23日、2009年1月25日、2009年5月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3次借款合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左某某借款x元,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刘某某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3份予以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左某某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左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李冬青

人民陪审员孙惠杰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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