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07月15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08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05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08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0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阻碍施工的方式,向在范县X村的濮范高速八标工地施工队索要现金5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0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张某乙伙同张某全、张某立、刘某五、董心哲、张某望、冯玉臣(均已判刑)等人,在本村的濮范高速公路八标段打桩工地,以施工占用本村的地,不给钱就不让施工为由,先后向在大赵某施工的濮范高速八标工地施工队索要现金5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5400元。
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及同伙张某全、张某立、刘某五、董心哲、张某望、冯玉臣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王XX的陈述,本院对同案犯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对本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滋扰、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现金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张某乙均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张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08日起至2012年0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08日起至2012年03月0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