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峰出庭支持公某,被害人牛XX、关XX及其代理人崔国强、被告人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公某某以做生意赊账为名到林州市X镇X村牛XX煤场分别骗取被害人牛XX、郭XX煤炭38.19吨和37.97吨,到合涧镇X村被害人关XX煤场骗取关XX煤炭43.58吨。公某某承诺将炭卖出后及时支付他们炭款。4月22日,公某某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将郭XX和关XX的炭分别卖到了山东省日照市X镇和山东省临沭县,并当即结清。公某某骗牛XX的炭运往日照后没有找到买主,牛XX通过自己找的运炭司机得知此事后建议公某某将炭卖给日照市X镇的刘XX,但公某某以其欠刘XX钱为由不愿卖给刘XX,在牛XX的多次要求下,公某某才答应将炭卖给刘XX。牛XX要求刘XX直接将炭款汇到她的账户上,但刘XX不同意,后公某某怕牛XX识破骗局,不得已的情况下让刘XX从这车炭款中扣除了其曾欠刘XX的6000元后,4月23日上午,刘XX将剩余炭款x元汇到了牛XX账户上,当晚,公某某驾车携带郭XX、关XX的两车炭款偷偷离开林州。24日凌晨,公某某给关XX发了两条自已遭绑架了的短信后便关了手机,后再没有音讯。离开林州后,公某某将携带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支配并挥霍殆尽。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公某某骗取牛XX、郭XX、关XX煤炭的价值分别为:x元、x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XX、关XX、郭XX的陈述、证人刘XX、徐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责令被告人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牛XX人民币4881元,退赔被害人郭XX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关XX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