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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平煤集团十一矿大门口,因与被害人李XX在中午时发生口角并被砸伤头部,被告人手持从市场上买来的菜刀将李XX胳膊砍伤,后被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王XX、任XX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X光检验报告、CT检验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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