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XX人,住XXXX,退休干部。
被告左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左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3经人介绍谈婚,在相处一个月草率于同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五日被告未告知原告私自一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达四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4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在婚后不久就一人离家外出后,双方互无联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洋县X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某智、王文娥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又私自外出下落不明长达四年之久,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