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厂内。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二0一0年七月五日作出的(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46-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以“湖南省高级技术学校教师公寓工程中5、X栋承建项目地点位于荷塘区向阳广场附近,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所以本案应当移送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8年7月7日上诉人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与株洲金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湖南省高级技工学校教师公寓工程总合同的5、X栋分包给被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施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于2008年7月18日向上诉人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x元,但建筑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上诉人也未将质量保证金x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故被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x元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上诉人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塑料二厂内,属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某虹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艳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