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上诉人任××、王××与被上诉人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任××、王××于2009年1月14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任一×与被告丁××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任一×受雇于被告,并于2006年10月随被告到四川省成都市X镇从事文体娱乐活动(扎飞镖)。根据当地人的活动规律,被告选择晚上7点-9点人多时在羊安镇广场进行营业。2007年8月13日中午,由于白天休息加之天热,任一×趁工作之余外出到羊安镇老钢桥处的河中洗澡,当时河边设有用红色字体写的“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因水性不熟且水流较急,任一×不幸溺水身亡。当地村民蔡×路过此地,见此情形立即打电话报警,后尸体被人打捞出来。这一事实,羊安镇派出所对蔡×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得知儿子出事后,原告前往打工地点,和被告一起处理了儿子的善后事宜。被告方也自愿给付原告方各种费用5400元。2007年8月17日,四川省邛崃市殡仪馆出具了对任一×的火化证明。事后,经西霞院村委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父母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原告遂诉于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任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文体娱乐,时间是每晚的7点-9点。工作地点是羊安镇广场,其在工作时间之外私自到河中洗澡导致死亡,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且任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即使事先不知道涉案河段禁止游泳,但也应当意识到自己在水流较急的河中洗澡的危险性。不幸的是,任一×无视上述危险,仍然下河洗澡,为此其应对溺水死亡后果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丁××对此并没有过错,被告方在事发后自愿补偿原告方各种费用共计5400元,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各种费用x.48元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任××、王××承担。
宣判后,任××、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之子在工作之外私自到河中洗澡导致死亡”缺乏事实依据,既然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何无结论仅以公安机关的一个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难以服人。二、上诉人之子智力存在障碍,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并且介绍人也作了明确的交待,那么被上诉人在雇佣期间就负有保证其安全的义务,上诉人之子吃住和被上诉人在一起,一审法院认为其在工作期间为晚7-9时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之子死亡后已补偿其5400元证据何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枉法裁判,请求依法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公正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上诉人任××、王××之子任一×是私自外出洗澡溺水身亡,当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已充分证明。任一×是成年人,在雇佣活动之外出现意外,属个人原因所致,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任××、王××提交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任一×存在智力障碍。被上诉人丁××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智力障碍应由省级指定的精神病医院出具相关证明,该证据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王××之子任一×与被上诉人丁××系同村村民,经案外人蒋德印介绍,任一×受雇于被上诉人,并于2006年10月随被上诉人到四川省成都市X镇从事文体娱乐活动(扎飞镖)。2007年8月13日15时许,任一×到羊安镇老钢桥处的河中洗澡,当时河边设有用红色字体写的“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因水性不熟且水流较急,任一×不幸溺水身亡。当地村X路过此地,见此情形立即打电话报警,后尸体被人打捞出来。这一事实,羊安镇派出所对蔡琼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得知儿子出事后,上诉人任××、王××前往打工地点,和被上诉人一起处理了儿子的善后事宜。2007年8月17日,四川省邛崃市殡仪馆出具了对任一×的火化证明。事后,经西霞院村委进行调解,上诉人任××、王××与被上诉人父母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双方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任××、王××之子任一×死亡时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工作之外问题,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依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对该问题无法做出认定;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丁××单方陈述,认定从事雇佣活动的时间是晚上7点-到9点,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任××、王××之子任一×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是否存在智力障碍问题,根据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能说明任一ד患有精神失常病”,至任一ד患有精神失常病”是否必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任一×已经死亡,对任一×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认定问题已经失去条件,故本院任一×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不予认定。关于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之子死亡后已补偿其5400元依据问题,对于此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仅依据蒋德印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已补偿上诉人5400元依据不足。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任××、王××之子任一×与被上诉人丁××系同村村民,经案外人蒋××介绍,任一×受雇于被上诉人,并于2006年10月随被上诉人到四川打工;根据公安机关询问被上诉人丁××和案外人蔡×的笔录,上诉人任××、王××之子任一×溺水死亡前,被上诉人丁××在现场看到有部分人采取救护措施,丁××由于先前的雇佣行为而负有救助义务,丁××并没有积极地采取救助措施,被上诉人丁××带任一×到四川打工,应对任一×负有管理教育职责,虽然原审法院以丁××在任一×死亡过程中无过错为由,判决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丁××作为雇佣活动的受益人,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结合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丁××适当补偿上诉人任××、王××因任一×死亡的各项费用x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任××、王××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上诉人任××、王××补偿款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任××、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任××、王××负担650元,由被上诉人丁××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任××、王××负担650元,由被上诉人丁××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