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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a等诉李a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9弄Xx号1xX室。

原告顾b,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9弄Xx号3xX室。

原告顾c,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9弄Xx号1xX室。

原告顾d,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9弄Xx号1xX室。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季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e,男,汉族,住同李a。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f,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王家浜前宅x号。

被告顾g,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村X街坊x号x室。

被告顾h,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王家浜前宅x号

原告顾a等诉被告李a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a、顾b、顾c、顾d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a、徐a,被告李a、顾e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顾h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f、顾g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a、顾b、顾c、顾d诉称:顾i与顾j为夫妻关系;四原告与顾e、顾f、顾g、顾h均为顾i、顾j子女;顾e与李a为夫妻关系。1999年11月12日,顾i病故;2006年9月18日,顾j病故。1997年1月,被继承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的私房遇动迁,拆迁实施单位安置了虹梅路X弄X号2xX室、4xX室两套房屋。1999年3月16日,被告李a将安置所得的房屋产权擅自办理在其个人名下,将房屋占为己有,对此,四原告一无所知。四原告认为,本案系争房屋为原告父母的遗产,父母生前未作处分,也未留有遗嘱,理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被告李a无权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2xX室房屋依法进行继承分割。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李a将虹梅路X弄X号4xX室房屋出售并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其在上述安置的房屋中仅享有36平方米份额,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对虹梅路X弄X号2xX室及4xX室中属被继承人的份额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李a、顾e辩称,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李a名下,合法有效,系被告李a的财产;而且系争房屋的取得系被告李a通过货币的形式买卖所得,是老房屋的补偿款,加上被告李a支付的4.8万余元购房款;另外,动迁分配做产证时要其他所有权利人同意才能做出产权证,当时顾i、顾j都健在,他们并没有主张产权,而在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证明当时顾i、顾j事实上是放弃了产权,如果是委托的话就不应该写一个人的名字,也不会办理出产权证。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李a,并非顾i、顾j的遗产,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顾f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

被告顾g向本院递交的书面材料中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

被告顾h辩称,要求对属于其父母顾i、顾j的遗产部分依法予以继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李a名下,但房屋实际有被继承人的份额;

2、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证明原房屋的拆迁是拆私还私,保留原有私房产权;

3、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材料,证明在被拆迁的原房屋中没有被告李a名字,其并不享有原房屋产权;

4、造房用地申请表,证明造房申请人;

5、村委证明,旨在证明被继承人的范围;

6、户籍资料、死亡报告证明;

7、调查表、调查询问笔录,旨在证明动迁时,两被继承人表态委托被告李a作为代表与动迁单位签约,但没有将财产处分给被告李a。

被告李a、顾e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告李a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2、购房收据,证明购房时由被告李a出资;

3、面积表、契税完税证,亦证明是由李a出资。

经出示质证,被告李a、顾e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的调查表不予认可,对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李a、顾e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对房屋产权是有争议的,并非被告李a个人所有;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顾h对原告及被告李a、顾e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某陈述,其系上海市闵行区闵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动迁时,其是负责人。当时,虹桥镇路x弄x号房屋动迁时顾i夫妻及李a都到场过,由于顾i夫妻年事已高,办理相关手续有困难,故委托李a办理并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但并未涉及将房屋产权处分给李a,也未看到相关书面材料。当时动迁是按拆私还私政策,故拆迁安置协议上的安置人员应与宅基地使用权人相一致,人均享受36平方米。关于两份动迁协议,内容一致,虹桥房地产公司是拆迁人,闵行市政建设总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其当时是为拆迁实施单位的员工。原告及被告顾h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a、顾e认为间隔时间太长,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由相关行政部门出具,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7中的调查表,系动迁部门在当时对动迁房屋中常住户口人员所作的调查表,与安置协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调查笔录及证人周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均系客观事实,且其陈述的事实能与《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反映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采纳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对被告李a、顾e提供证据2、3,二被告持有付款凭证,原告及其余被告未能证明系由顾i、顾j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采纳被告李a、顾e的意见。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顾i(曾用名顾k)、顾j系夫妻关系,生育顾f、顾e、顾a、顾b、顾g、顾c、顾h及顾d共八子女。被告李a与顾e为夫妻关系。顾i于1999年11月12日去世,顾j于2006年9月18日去世,顾i、顾j均未留有遗嘱。

上海县X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载明:虹桥乡X路x弄x号土地使用者顾k,现有人口情况为顾k、顾j、顾e,其中顾e为户主。该户1982年批建时人口为2人,1991年核定人口为3人。

1997年1月6日,闵行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被拆迁人的乙方即被告李a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原居住虹桥镇路x弄x号系私人房屋,共计建筑面积79.38平方米;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乙方业主李a签字有效;乙方安置人口为3人,安置政策面积应为108平方米;甲方以虹梅路X弄X号2xX室、4xX室房屋安置乙方,计建筑面积109.78平方米,在安置新房中,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成本价1/3计算,为289元/平方米,面积为72平方米,计26,808元,25平方米至旧房间的面积按成本价867元/平方米计算,面积为7.38平方米,计6,398.46元;超过政策面积1至5平方米按1,200元/平方米计算,面积为1.78平方米,计2,136元;备注栏载明,政策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之差按成本价1,300元/平方米计算,面积为28.62平方米,计37,206元;乙方原私房补偿为22,508.13元,其他647.75元,合计补偿款为23,155.88元;还应按沪建开(91)第X号文的规定,六折计算实际应得补偿款为13,504.88元,原私房与新分房屋建筑面积相抵累计补偿14,152.63元;乙方在签订协议,领取新钥匙后10天内迁离原址,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400元,速迁奖励费3,900元,合计4,300元;上述款项金额于原私房补偿相抵,乙方还需支付甲方48,095.83元,在签订协议后7天内付给甲方。1999年1月27日,被告李a支付安置房屋差价48,095.83元,同年2月2日,其又支付房屋契税1,118.84元。

1999年3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2xX室、4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李a名下,其中2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0.21平方米,4xX室房屋建筑面积49.57平方米。2008年8月,被告李a将闵行区X路X弄X号4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动迁协议中所列明的安置对象为顾i、顾j及李a;被告李a自述其将闵行区X路X弄X号4xX室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为63万元。被告顾f、顾g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一、动迁安置房屋产权归属;二、动迁安置房屋中是否有顾i、顾j遗产,如何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动迁安置协议、调查表可以分析得出,虹桥镇路x弄x号房屋动迁安置人员应为顾i、顾j、李a,受安置人员均享有同等的政策面积,政策内以何价格购买面积也均在拆迁协议中予以约定,故受安置人员对动迁所得的两套房屋享有同等权利,动迁所得房屋应为顾i、顾j、李a共同共有,李a所享有的份额亦为其与顾e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涉案两套房屋产权登记在李a名下,但并无证据证明共有人之间已对房屋权属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或顾i、顾j已明确表示放弃产权,故该两套房屋产权仍应为顾i、顾j、李a共有。被告李a擅自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此登记行为仅对外产生效力,但并不能对抗内部共有人,也不能以此剥夺其他共有人在该房屋中的权利,故李a辩称动迁所得房屋属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顾e的份额,其与顾i、顾j为虹桥镇路x弄x号宅基地审核表中的核定人员,均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故顾e仅对动迁安置协议中私房补偿款享有权利,事实上,该笔款项在领取动迁房屋时已一并抵付动迁房款,且顾e在原房屋中应得的款项为其与李a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顾e在原房屋中的权利可在安置房屋中一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动迁安置协议载明安置人员为三人,政策面积为108平方米,故原则上对动迁所得的两套房屋三人各享有三份之一的权利,但顾i、顾j、李a三人动迁所得款项尚不足以支付房款,考虑到被告李a支付了不足部分的房款48,095.81元并支付房屋契税,故本院根据李a应得份额并结合其对动迁房屋的贡献、支付的对价酌情确定其在动迁房屋中的份额;顾i、顾j已去世,未留有遗嘱,故顾i、顾j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其中顾f、顾g明确放弃继承,本院予以准许;具体到两套房屋的分割,本院考虑到李a与顾e为夫妻关系,结合本院酌情确定李a可得份额及顾e继承所得的份额以及顾e本身所享有的私房补偿款抵付在房款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4xX室房屋产权归李a、顾e所有;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2xX室房屋由顾a、顾b、顾c、顾d、顾h继承,双方之间无需再额外支付对方折价款。另外,被告李a、顾e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闵行区X路X弄X号4xX室房屋出售,在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其所有的前提下,被告李a、顾e出售房屋的行为不影响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本院确定该售房款归李a、顾e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被告李a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2xX室房屋产权归顾a、顾b、顾c、顾d、顾h所有;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协助上述权利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缴纳费用按房产交易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顾a、顾b、顾c、顾d、顾h负担4,880元,李a、顾e负担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沈连康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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