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社理事长。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路交通运管所。
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刘X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X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刘X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某、年龄及住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住所详细地址,属于某有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