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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汉中市人民政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汉中市离职干部休养所颁发汉台国用(土)字第0024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汉中市X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汉中市离职干部休养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长。

上诉人岳某某因诉汉中市人民政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汉中市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颁发汉台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干休所1965年起在争议土地上修建房屋使用,1989年,汉中市人民政府向全市发出《关于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的通告》,干休所同年6月25日申领了汉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汉城地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汉中市人民政府在1992年、1995年分别作出全市统一换证的要求,并于1997年3月25日依据上述两证为干休所换发了汉台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岳某某称干休所使用争议地是借用其家土地,无证据证明,且其自1965年至2009年起诉前从未主张、申领过任何有关争议地的权属凭证。结合汉中市人民政府1989年申报土地使用权要求和几次换证要求以及干休所1965年以来一直实际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岳某某最晚在1995年应当知道干休所持有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其直到2009年才起诉,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期限。所以,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其起诉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瑞芳

审判员刘京玺

代理审判员汪筱萍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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