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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余某某(曾用名余某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万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3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经人介绍结婚,生有两个儿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吃喝赌博成性,屡次不改,致使家庭贫困,我多次劝其改正,好好过日子,被告不但不听,还经常与我生气,现在我们夫妻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二、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万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本人的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个人财产。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5年开始自由恋爱,1987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丢失),1988年6月8日(农历)生长子余x,X年X月X日生次子余xx,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儿子,都以长大成人,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万某与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英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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