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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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地址: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张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2月20日11时30分许,其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柿线休昌路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口时向右急转弯,将其撞到,导致其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部分前期医疗费。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4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济源公司辩称,对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的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如果原告与李某某之间发生事故属实,二人应向其公司提供资料理赔,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医疗费x.42元,提供(1)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份、(2)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份、(3)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4)郑州九州通大药房天龙药店票据6份、(5)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票据1份、(6)济源北街利民合作医疗所、济源市医药公司票据4份、(7)济源市医药公司购买德巴金等药物票据14份。

3、误工费x.5元,法院出示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残疾等级及评残时间;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市区。

4、护理费7593.12元,提供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住院83天,需二人护理;其儿子张明光的房产证及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明光居住在市区,应按每天36.25元计算;济源市X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工资表(2007年9月至12月、2008年1月)及证明一份,证明其女儿张某乙月平均工资为1657元,每天55.23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住院83天,每天30元。

6、营养费1245元,住院83天,每天15元。

7、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30%×20年)。

8、鉴定费1000元。

9、交通费1994元,提供票据139张,用于处理事故、转院及出院。

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人保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外购药票据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鉴定书无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最后一次住院是治疗脑外伤并发症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当截止到第一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之日,张某乙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有实际的误工损失,房产抵押不能证明张明光护理了原告;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且应计算至第一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之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按照郑州至济源一人次计算;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应为5000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5)、(6)、(7)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济源公司。

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其在人保济源公司入有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人保济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济源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第(7)项均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且原告无相关医学证明证明该药物确需使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能够与住院病历及医嘱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0日11时30分左右,在卫柿线休昌路口,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号农用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当天原告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10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5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09年1月12日,原告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劳逸结合,不适随诊,定期查血液浓度、肝功、血常规,加强营养。原告共住院85天,住院期间有原告的儿子张明光,女儿张某乙进行护理。张明光居住在济河苑小区,张某乙在济源市X路运输管理处工作。2008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50%的损失,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x.22元,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4日,该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称在市区开摩托维修部,但没有营业执照。2007年被告李某某为豫x号农用车向人保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5日。

本院认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依据该判决,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被告人保济源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且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有责任,故人保济源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除原告要求的购买德巴金等药物的发票外,其余的相关医疗、药费单据计x.12元,均有医院病历及医嘱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的收入来源和主要生活地是在城市,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从发生事故之日至鉴定作出前一日共602天,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7234.4元(602天×12.2元/天);3、护理费7592.84元,原告共住院83天,由其儿子张明光和女儿张某乙护理,其中张明光3008.75元(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5元/天,计算83天),张某乙4584.09元(其工资表显示月工资为1657元,每天按55.23元计算,即55.23元/天×8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住院83天,每天15元);5、营养费830元(住院83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即4454元/年×20年×30%(伤残系数);7、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因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明显高于其所述的用途,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被告人保济源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共计x.24元,其中残疾赔偿限额部分x.2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x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56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2元,扣除人保济源公司应承担的x元,余额按照其承担5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24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5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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