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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X,男,25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晚上21时,许晓奇等人在上蔡县X镇X路“皇宫KTV”玩时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被害人张××离开“皇宫KTV”,许晓奇等人尾随其后,被害人张××惧怕许晓奇等人滋事,便到“名城足道”洗脚房店里躲避。许晓奇等人便给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田某某、任某某等人遂打电话纠集杨某某、宁某某(二人已判刑)等20多人赶到上蔡县“名城足道”洗脚房,被告人田某某指使段某甲等人到张冠军处拿钢管,又指使许晓奇、宁某某、杨某某等人持钢管将被害人张××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及同案人许晓奇、宁某某、杨某某、段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冯××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他仅参与了寻衅滋事,未纠集、指使他人进行寻衅滋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晚上21时,许晓奇等人在上蔡县X镇X路“皇宫KTV”玩时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被害人张××离开“皇宫KTV”,许晓奇等人尾随其后。被害人张××惧怕许晓奇等人滋事,便到“名城足道”洗脚房店里躲避。许晓奇等人便和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田某某、任某某等人遂打电话纠集杨某某、宁某某(二人已判刑)等20多人赶到上蔡县“名城足道”洗脚房,被告人田某某指使段某甲等人到张冠军处拿钢管,又指使许晓奇、宁某某、杨某某等人持钢管将被害人张××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李银红、任某臣、彭某丁在西平县,“名城足道”洗脚城老板刘××打电话说,有人在其洗脚城闹事,他们就开着车回到上蔡县,到“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口,他看见许晓奇、付某某、谢某某等人在门口站着。他正在劝说许晓奇等人离开,“名城足道”洗脚城里面有一个人摆手让许晓奇进去,许晓奇、付某某、谢某某、段某乙等人掂着钢管、砖头进去,与摆手那个人打开了。他一看自己也拦不住,就站在“名城足道”洗脚城对面,一直到打架结束。

2、同案人许晓奇的供述,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朋友任某臣在“皇宫KTV”跳舞时,和一个年轻人发生争执,他帮任某臣说话,要和那个年轻人打架,被人劝开。次日晚上9点多,他领着付某某、段某丙等人到“皇宫KTV”玩,又遇到了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问明他的名字,打了他一拳就想走,他和付某某、王××等人手持啤酒瓶追随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躲进旁边的“名城足道”洗脚城。他让王××、付某某纠集人打那个年轻人,他还给田某某打电话说了情况,田某某说马上从西平赶回来,纠集的人很快就到,并让他看着那个年轻人。他和付某某、王××等人便守在“名城足道”洗脚城附近看着那个年轻人。过了一会儿,杨某某带领几个人过来,接着又陆续过来三四十人。他让段某丙去找些钢管,随后段某丙抱过来十来根钢管进行分发。过一会儿,田某某、任某臣、彭某丁从西平回来,任某臣说:“在自己家门口挨打,如果不打他们,以后咋混打他们去。”然后他和谢某某拿着钢管带头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当时那个年轻人躲进旁边一个房间,把门反锁住。他和谢某某把门跺开冲进屋里,他用钢管照那个年轻人头上打,后面的人也冲进来用钢管乱打那个年轻人,很快把那个年轻人打倒了。打了约两分钟,他看到那个年轻人头上流了很多血,就喊着不让打了。他们逃跑后,田某某告诉他们如果被公安人员抓住,不许说出别人。

3、同案人宁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4日晚上,他和王××等人在上蔡县X镇X街“石记大盘鸡”饭店吃饭时,许晓奇打电话说在“皇宫KTV”挨打了,让他们过去。他和王××赶到现场,发现许晓奇、付某某、谢某某等人在“皇宫KTV”门口,许晓奇说那个人是当兵的,练过武,当时他们未敢动手。许晓奇说联系一些人过来再打。他们跟着那个人,许晓奇、王××、付某某打电话联系人。打许晓奇的那个人发现他们在后面跟着,就躲进了“名城足道”洗脚城,他们就在对面站着。不久,杨某某过来说帮助许晓奇打架,接着陆续过来二三十人,田某某、任某某、彭某丁也从西平赶回来了。有人抱来一捆钢管,他和许晓奇、杨某某、任某某、谢某某等人各拿了一根钢管,许晓奇、谢某某、王××带头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大厅,那个打许晓奇的人在一个房间把门锁住,许晓奇、谢某某把房间的门跺开,任某某领着他们冲进房间用钢管打那个年轻人。打了十来分钟,有人喊跑,他就跟着人跑到花木场了。他在花木场呆了一会儿,许晓奇打电话让他到石像处会合。他乘坐出租车到石像处,看到许晓奇、任某某、王××、付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谢某某等人在那里。田某某告诉他们,如果被抓谁也不许说出参加打架的人。

4、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许晓奇打电话让他到上蔡县X街帮其打架,他赶到“石记大盘鸡”饭店附近,看到许晓奇、宁某某等人在那里。他问许晓奇被谁打了,许晓奇说那个人躲进了“名城足道”洗脚城。大约过了30分钟,“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前聚集了20多人,有人拿过来七八根钢管,他们拿着钢管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大厅,有人把一个房间的门跺开,他和许晓奇、付某某、王××等人冲进房间,围着一个18岁左右的男孩用钢管乱夯。打了约5分钟,把那个男孩打倒后,他们就逃跑了。另证明,宁某某绰号“X”。

5、同案人段某甲的供述,2009年5月的一天,他和许晓奇、付某某、王××、谢某某等人在皇宫KTV”玩,许晓奇在吧台与另外一个人握手,在握手过程中,那个人一拳把许晓奇打倒。他们把许晓奇扶起来,那个人就往楼下走。他和许晓奇、付某某、王××、谢某某等人跟着那个人一直到“名城足道”洗脚城,那个人进入洗脚城大厅。随后,那个人掂着两个啤酒瓶出来说,谁上前就把谁打倒,他们就站在“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口。王××给任某某打电话说,许晓奇挨打了,让任某某赶快回来。付某某不知给谁打了电话,说许晓奇挨打了。过了一会儿,杨某某和“鸭子”带着20多个人过来,田某某带着任某某、彭某丁过来。有40多人先后集聚到“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口,田某某安排“老鼠”到张冠军的“东方明珠KTV”去拿钢管,他和“老鼠”到张冠军店里拿了十来根钢管,回到“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口,他和“老鼠”分发了钢管,其中他和许晓奇各拿了一根,杨某某和“鸭子”各拿了两根,分别递给别人一根。随后,许晓奇、任某某带着他和彭某丁、王××、任某某、“老鼠”谢某某、“鸭子”、杨某某、康某某等人往“名城足道”洗脚城大厅里冲。当时打许晓奇的那个人在“名城足道”洗脚城大厅右边一个房间里,许晓奇把门跺开,任某某带着他和谢某某、彭某丁、王××、“老鼠”、“鸭子”、杨某某、康某某冲进房间,许晓奇拿着钢管朝那个人头上夯,那个人拿着一个凳子往外砸,许晓奇把凳子踢开,跟着许晓奇进去的人用钢管夯那个人,许晓奇朝那个人头上夯了四五下,他和杨某某、彭某丁、王××、“老鼠”、“鸭子”等人都是朝那个人的背部打的。打了约3分钟,他们就跑了。他和谢某某、王××、彭某丁、康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老鼠”、“鸭子”等人在上蔡县X镇石像北边一个加油站附近等了十多分钟,田某某开着一辆轿车过去,安排在场的人都躲躲,不要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如果被抓住了,就说相互不认识,不要说出参与打架的人。田某某安排后,他们就走了。第二天中午,付某某打电话让他出去,田某某、付某某、许晓奇坐着一辆车去接他,随后又找到彭某丁和杨某某,他们一起去了华陂镇田某某的老家,田某某把他们安排在一个宾馆,他和许晓奇、付某某在那里住了5天,各自回家了。

6、被害人张××的陈述,2009年5月4日晚上11时许,他和董某某、张秀、王某、刘某某、冯××一块到“皇宫KTV”玩,在跳舞过程中他与一个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他们刚出门口,许晓奇带领十多个年轻人在后面喊着要弄死他。他转身看见许晓奇领着十来个年轻人站在“皇宫KTV”门口,大部分人手里掂着“甩棍”。冯××拉住他躲进了“名城足道”洗脚城,“皇宫KTV”门口的那一群人也站在“名城足道”洗脚城对面的柏油路上。他想出去,被两个人拦住。冯××把他拉回店内。然后,站在对面的那群人朝“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口过来,他躲进一个房间把门锁着。他刚锁上门,那间房门就被跺开了。他站在门口,看见门口站满了年轻人,手里掂着“甩棍”、钢管、啤酒瓶等。站在最前面的许晓奇用钢管夯他的头部一下,其他人涌进房间围着他乱夯乱打,把他打晕了。

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0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许晓奇、王××、任某某、谢某某等人在上蔡县X镇“皇宫KTV”跳舞过程中,任某某、许晓奇与张××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同年5月4日晚上,他和许晓奇等人在上蔡县“皇宫KTV”二楼,又遇见张××。张××到许晓奇跟前,一拳把许晓奇打倒,随后和几个人一起下楼走了。许晓奇挨了打很生气,说追上打张××。于是,他和许晓奇、王××、宁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等人掂着啤酒瓶跟在张××后面,张××躲进了“名城足道”洗脚城。许晓奇跟田某某打电话说挨打了,田某某、彭某丁说找人过去。随后,陆续过来二三十人,田某某、任某某、彭某丁也从西平赶回来了。田某某让他们到“盛大台球室”门口等着,人到齐后再打。任某某看到现场已经有三四十人了,说不再等了现在就打。于是,许晓奇和任某某拿着钢管带头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张××躲在一个房间里,许晓奇、任某某把房间的门跺开,一群人冲入房间殴打张××。当时冲进屋内殴打张××的有十来个人,全部拿着钢管。

8、证人王××的证言,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宁某某在上蔡县X镇X街“石记大盘鸡”饭店吃饭时,付某某打电话说许晓奇在“皇宫KTV”挨打了,让他们过去。他和宁某某到“皇宫KTV”门口,遇到许晓奇、付某某等人,他问许晓奇被谁打了,许晓奇指着前面的几个人说是前面那几个人。他和许晓奇、宁某某、付某某等人跟着前面的五六个人到“名城足道”洗脚城,那些人进入了“名城足道”洗脚城。许晓奇打电话纠集人,不久陆续过来20多人,其中包括田某某、任某某、彭某丁等人。许晓奇告诉田某某,打许晓奇的人在“名城足道”洗脚城。田某某对许晓奇说,先别打,带着人站在“名城足道”洗脚城对面。任某某担心有人报警,说现在就打。于是许晓奇带着他和宁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等20多人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大厅。打许晓奇的那个人在“名城足道”洗脚城一个房间里,许晓奇把房间的门跺开冲进去,宁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等20多人掂着钢管也冲进房间,打了约三分钟,许晓奇带着人跑出来,他们就逃跑了。次日,他听说把人打坏了。

9、证人彭某戊证言,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和田某某、任某某等人在西平县玩时,许晓奇跟任某某打电话说在上蔡县X街“皇宫KTV”挨打了,他们就赶回到上蔡县城的“名城足道”洗脚城,发现有二三十人在那里站着,张××在“名城足道”洗脚城大厅北边的一个房间里跟许晓奇争吵。他到跟前看到许晓奇手里拿着一根钢管,还看到许晓奇右脸肿着。任某某说赶紧打,于是他和许晓奇带等人一起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大厅,进去的人手里都拿着钢管。许晓奇进到大厅就去开张××所在的房间的门,张××出来,手里掂一个方墩子往外扔,许晓奇拿着钢管往张××身上打,其他人也用钢管夯张××。打了约两分钟,他们就逃跑了。宁某某绰号“X”。

10、证人冯××的证言,2009年5月4日晚上9点多,他和张××、刘某某、“小武”到上蔡县X镇X街“皇宫”迪厅玩,其间张××与许晓奇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他们就从“皇宫”出来向北走50米,后面约20人拿着钢管等东西追上来,他们就躲进了“名城足道”洗脚城。过了一会儿,又过来一二十人都拿着钢管,许晓奇领着那些人进入“名城足道”洗脚城大厅,朝张××头上夯去,当时张××就倒下了。那些人打了约5分钟,就逃跑了。他和刘某某、“小武”把张××送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

11、证人董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某证言,其系案发当晚和张××一块到“皇宫KTV”玩的朋友,所证内容和证人冯××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那些人用钢管、啤酒瓶等乱打乱夯,把张××的头部、背部、嘴部打伤了。

12、证人武××、王××(“名城足道”洗脚城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4日晚上,一个年轻人跑到“名城足道”洗脚城一楼的一个房间把门锁着,一二十个年轻人手里拿着钢管冲进店里,把房间的门跺开,对那个年轻人实施殴打。王××报警后,那群年轻人逃跑了,被打的那个年轻人浑身是血,被人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了。

13、证人刘××(“名城足道”洗脚城老板)的证言,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店里的服务员打电话说“皇宫KTV”的人到店里闹事,他赶到店里看见对面站着十多人。服务员告诉他是找张××闹事的,张××告诉他说刚才在“皇宫KTV”与别人打架了。他跟“皇宫KTV”的田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不让打架,田某某说在西平县马上赶回去。他出去不久,田某某回电话说拦不住,人已经到店里打了。他赶紧赶回店里,发现张××捂住头走,头上全是血。他听说是任某某、田某某、张冠军、许晓奇领人打的。

1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4日晚上,他和曹××、张××在上蔡县X街中段“名城足道”洗脚城旁边,发现30多个年轻人拿着钢管、砍刀往“名城足道”洗脚城门口去,曹××说其中一个打电话的人是田某某。不久,那些年轻人冲进“名城足道”洗脚城里,他听到有人喊打,那些人在里面打了约3分钟跑出来,有一个人满脸是血、捂住头出来了。

15、证人曹××、张××的证言,所证内容和证人赵××的证言基本一致。

16、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四处创口,累计长达14cm;致左上中切牙冠折,右下中切牙、侧切牙根折。经检验认为,张××损伤程度为轻伤。

18、本院(2003)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19、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某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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