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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伟,男,汉族。

被告周×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原告高×伟与被告周×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匡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被告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伟诉称,原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在新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大女孩叫高×敏,小女孩叫高×怡。由于被告早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打算离婚,后经被告娘家亲属调解,被告并表示以往不再发生此类情况,于是和好一段时间。近两年时间里被告仍不改正旧习惯,继续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外面传得沸沸扬扬,夫妻虽在一起居住,经常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周×红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高×伟有时在外务工,被告在家中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带小孩。通话清单中的电话记录是与那个男的妻子联系的,被告没有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婚生女孩高×怡、高×敏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望城县X乡民政事务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遗失,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3、电话清单,以证明被告与其他男人电话联系密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是与那个男的妻子进行联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周×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高×伟与被告周×红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高×敏,2002年在新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高×怡。婚后不久,因原告高×伟怀疑被告周×红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经被告娘家调解和好。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通话记录较多再次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本院组织调解时,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表示希望双方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2个小孩。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否认有外遇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稳定及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只要双方珍惜多年以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伟要求与被告周×红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匡国梁

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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