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娄某甲、娄某乙与娄某丙、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娄某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某。

申请再审人娄某甲、娄某乙与被申请人娄某丙、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娄某甲、娄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娄某甲、娄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娄某甲,被申请人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4月娄某丙以娄某甲盗窃其7000元存折为由向郑州市X区公安局控告,公安机关以娄某甲涉嫌盗窃将其拘留。娄某乙找娄某丙协商解决此事。2003年4月19日娄某乙向娄某丙给付7000元钱,由林某以娄某丙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娄某甲还来盗窃我个人款项柒千元整”,落款是娄某丙。后公安机关将娄某甲取保候审。2007年7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郑公金刑撤字【2007】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娄某甲盗窃案因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娄某甲涉嫌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09年6月1日娄某甲、娄某乙以不当得利之诉将娄某丙、林某诉至法院,请求返还7000元钱。另查明:2003年4月10日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自述材料中陈述自己盗窃娄某丙存折的过程、金额等。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娄某甲、娄某乙提供证据证明娄某甲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涉嫌犯罪,被撤销刑事案件,故诉请娄某丙收取7000元钱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娄某甲、娄某乙此主张与娄某甲2003年4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自述材料相矛盾。娄某甲的法律逻辑是:因其不构成刑事犯罪,故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不应给付娄某丙7000元;而娄某丙的法律逻辑是:娄某甲的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娄某乙、娄某甲给付7000元正是娄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的表现。对此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证据证明达到的标准不同,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中,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定罪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而且“排除合理怀疑”,故关于刑事事实的结论其精确程度要达到很高的程度;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证明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所体现:对同一事实可以根据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认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自认规则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确认事实,故关于民事事实的认定相比较刑事事实的认定,其精确程度要低,证据证明要求要低。结合本案,娄某甲虽在刑事案件中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嫌犯罪”,但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娄某甲、娄某乙是否应承担给付娄某丙7000元的民事责任,应依据民事诉讼规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大小、举证责任分配、自认等规则来认定本案民事案件事实。对于娄某甲、娄某乙是否应给付娄某丙7000元,娄某甲、娄某乙提交公安机关撤销决定书加以证明,娄某丙提供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自述资料加以证明。因娄某甲在自述材料中陈述自己获取娄某丙存折的过程、金额等,此类似于民事诉讼规则的自认,故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依据此事实,娄某甲、娄某乙应承担给付娄某丙7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娄某丙收取娄某甲、娄某乙7000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娄某甲、娄某乙所提证据,欲证明娄某丙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娄某丙辩称诉讼超过时效,经查自2007年7月9日娄某甲被撤销刑事案件知道可行使权利之日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娄某丙超过诉讼时效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林某的代书行为,不应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故娄某甲、娄某乙要求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娄某甲、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娄某甲、娄某乙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娄某乙自愿向娄某丙给付7000元,由林某以娄某丙名义出具的收条为证,系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娄某乙辩称害怕自己儿子被公安机关长时间羁押,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才这样做的,法院不予认可。娄某甲、娄某乙认为2007年7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郑公金刑撤【2007】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说明娄某甲没有盗窃娄某丙的存折,要求娄某丙返还娄某甲、娄某乙7000元。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决定是否撤销案件有一定的判断标准,不能仅仅因为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当事人双方就完全不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娄某甲、娄某乙的逻辑推理不必然成立。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来看娄某甲当时也承认了取出娄某丙7000元的事实,现在娄某甲坚持认为自己没有盗窃,相应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驳回娄某甲、娄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娄某甲、娄某乙负担。

申请再审人娄某甲、娄某乙申请再审称,娄某甲涉嫌盗窃一案因证据不足已被公安机关撤案,故娄某乙给娄某丙的7000元应属不当得利,娄某丙应当返还。

被申请人娄某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期间,娄某丙提交2003年3月31日娄某甲书写的字条一份,证明娄某甲捡到娄某丙的存折并到银行支取7000元的事实。娄某甲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字条是其本人书写,但内容与事实不符。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娄某甲主张公安机关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涉嫌犯罪为由出具了撤销案件决定书,故娄某丙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7000元钱。但根据娄某甲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自述材料以及再审期间娄某丙提交的娄某甲自己书写的字条,这两份证据中娄某甲均自认其拾取娄某丙遗失的存折并取出7000元钱的事实,且娄某甲也没有证据或充分的理由推翻这一事实。基于娄某甲自认的事实,娄某丙收取娄某乙、娄某甲支付的7000元钱,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娄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林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