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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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余尚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孙XX系前后院邻居,1999年间两家曾因宅基院产生矛盾发生过吵、打,双方相互关系不和。2005年5月23日16时许,孙XX在本村白某风家的农药门市部门口处与他人打麻将时,被告人王某某以孙XX打麻将前骂其为由,心生怨恨,便携带铁锤溜至现场,乘坐北朝南在打麻将的孙XX不备,用铁锤击打孙XX头部,尔后,被告人王某某之夫孙某国(另案处理)持刀又将被害人孙XX左前臂中段外侧猛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X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7.0CM,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孙XX左上肢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涉案外逃。于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孙某、白某、王某X、孙XX的证言、被害人孙XX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孙XX伤情某片、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保证书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某,且当庭尚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在获取赔偿后对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某、手段、认罪、悔罪、赔偿、谅解情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郭建新

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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