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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苹诉某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苹诉某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3日订婚,同年9月27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保。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他进行殴打,多次致伤到医院就医。被告对她生活不管不问,没有任何感情可言,还在外寻花问柳,现与被告已无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合理分割财产。

被告辩某,他与原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彼此相互了解,经过接触才走到一起的,婚前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孩子。婚后他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还为了生计四处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到他兄弟家要账,发生冲突,双方大打出手,原告不满才提出离婚的,生活中,他并没有寻花问柳,相反是原告曾与村中一青年态度暧昧,原告将此事也告知了他,之后原告也与该人断绝了来往,现在却倒打一耙,实属不该。原告要求离婚是受人教唆所致,故他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的事实,3、收据一张,证明为购房缴纳5万元款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被告兄弟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双方调解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代理人调查王某军、杜海涛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属实,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不属实,不能证实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能够反映本案案情,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3日订婚,同年9月27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保。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1年被告在打工期间,原告到被告兄弟家索要借款,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经派出所处理,为此,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2011年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遂诉某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合理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并生育子女,虽时有吵闹,皆因生活小事引起,原、被告产生矛盾的起因,是原告与被告兄弟发生争执、殴打所致,对此事不应该影响到夫妻关系及家庭生活,只要二人今后若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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