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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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闵一×的堂弟和妹夫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在郑州市金水区天下城小区骗取被害人闵一×现金3万元,后既没有办成出国手续也拒绝向被害人退款。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闵一×的陈述,证人闵二×、王××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告人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并无诈骗的故意,是闵二×主动联系要求其帮忙的,其从未宣称自己具有相应能力。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闵一×的陈述及证人闵二×的证言均证明赵某某宣称自己具有能够办理出国务工手续的能力,上诉人赵某某本人亦对收取闵一×3万元现金用于办理出国手续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截至案发赵某某既未退还该3万元也不能有效证明其将该款用于帮助被害人办理出国手续,故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其无诈骗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宝安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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