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X号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X号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韩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栗某、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韩某乙经共同预谋后,从洛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边路东200米处的德克士餐厅,以1500元的价格向梁某、苏××贩某三包冰毒时被当场抓获。经检验,涉案三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共重3.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苏××的证言,毒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韩某甲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韩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栗某、韩某乙贩某毒品的行为,依法均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栗某、韩某乙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栗某、韩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六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某分局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