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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七里办事处季丰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汉台区X街“现代国际广场”门前广告牌下的路边,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丹停放于此处的黄色“新某”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乙将该车推至汉台区“莲花池”公园后门,用螺丝刀撬开车头锁,将点火导线进行连接启动后骑至汉台区X巷X号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评估,该车价值1419元。破案后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盗窃总价值达14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害人陈述。证明2011年6月9日晚上七点多,其将车停在现代国际广场附近的马路边后去给女儿买吃的,回来取车时发现车子不见了。车是一辆黄色“新某”牌的电瓶车,车右边的倒后镜没有了,在电瓶车座位底下有一份陈刚的聘用合同。

2、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乙的归案过程。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对盗窃作案现场、撬车头锁现场及被抓获现场的指认。

4、扣押笔录及被盗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时,其所骑的电动车(黄色、新某、右边倒后镜缺失、电机号W(略)、该车座位底下放有被害人配偶陈刚的聘用合同)及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等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6月9日19时许,在汉台区X街现代国际广场广告牌下的路边,盗窃一辆黄色新某电动车,后在汉台区莲花池公园后门将车头锁撬开,在骑车至汉台区X巷X号门前时被抓获的事实。

6、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新某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为1419元。

7、领条。证明被盗的新某电动车已经由被害人领回的事实。

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14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八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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