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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52岁。

被告赵某某,女,50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平生,漯河市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德、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07年3月10日-11月25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购取货物价值共计x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归还货款x元,剩余的货款打有欠条,经催要资金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欠条是被告写的,被告是漯河市福利服务公司的职工,是受学校指派履行职务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不是适格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任何买卖关系,虽然与被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但不能确定这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刘某某从原告章某某处购买胶滴,截止到2007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某共从原告章某某处购买胶滴价值x元,至2008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共欠胶滴伍万陆仟肆佰柒拾五元正(x元)刘某某2008.12.17”。后原告章某某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章某某发生业务关系,截止到2008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由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是学校指派到漯河市福利服务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是漯河市特殊教育学校的职工,而不能证明其是职务行为,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0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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