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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任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勋,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9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78年8月lO日生,汉族,系陈某某之夫。

原审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海军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勋、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陈某某和任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陈某某将位于交通路X路交叉口的五楼住房一套,内有两部空调、一部柜机、一部挂机,有部分家具等出租给任某某,租期3年,每月租金400元,一次性交付一年房租4800元,缴押金2000元。2008年8月任某某未经陈某某同意,擅自将该房转租给赵某某。2008年9月底陈某某得知情况后,即通知赵某某于2008年10月5日前搬出,要求解除合同,但赵某某未把房屋钥匙交给陈某某,直到2009年8月4日才将钥匙交到法庭。2008年10月1日陈某某又和周口市一鸣商贸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将该房租给一鸣公司,月租金750元,租期10年,如一方违约双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由于陈某某无法交付该房,向一鸣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任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属有效合同,陈某某已将租赁物交付任某某使用,任某某也已支付一年房租4800元及押金2000元。2008年8月任某某未经陈某某同意擅自将房转租给赵某某,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陈某某有权解除合同。赵某某于2009年8月4日才将该房钥匙交到法庭,因此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4日的房租3600元应由赵某某承担。由于任某某的过错行为,给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主张的房屋内的门铃、水龙头、地板砖等是由赵某某损坏的,因未提交证据,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房租3600元;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任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陈某某与赵某某无直接租赁关系,双方以前并不相识。赵某某承租的房屋是从原审被告任某某处租得,任某某亦向赵某某收取了2000元保证金。依据合同相对性,赵某某仅对任某某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一审判令赵某某向被赵某某支付租金无法可依。陈某某有关租赁合同的权利主张依法应向任某某行使,包括租赁合同的解除。另其本人亦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就扩大的部分应自担其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陈某某对赵某某诉请。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任某某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有悖法律规定,陈某某通知赵某某搬出房屋,赵某某却未搬出,构成侵权,应赔偿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任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6日陈某某和任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从该房屋租赁协议内容看,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一年一交,协议未约定任某某不得转租。2008年8月任某某未经陈某某同意将房转租给赵某某,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陈某某有权解除其与任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一、二审中,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任某某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某与任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陈某某应当向任某某主张权利;任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转租合同关系,赵某某对任某某负担合同义务。由于陈某某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陈某某不应向赵某某主张租赁费,原审判决赵某某支付陈某某租赁费不当,对此应予纠正。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某某房租费3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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