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3岁,该单位职工。
被告:姜某某,男,48岁,汉族。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王春风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对下余本金及利息未还,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某某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被告的该笔贷款是通过原告临颍联社下属的沃城信用社副主任张培锋贷出的,当时张培锋借被告4000元钱,至今未还,给被告方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应当扣除张培锋的借款本息后,本人再归还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另外罚息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08年3月29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3‰,还约定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临颍联社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贷款到期时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清息1021.14元,归还本金2000元,下余7000元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罚息(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和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张培锋向其借款,应当从该借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起诉向张培锋追偿,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姜某某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六五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保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