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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唐某某诉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某,又名唐某真、唐某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甲、唐某某诉被告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和2010年1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某甲、唐某某夫妇共生育七个子女,现子女均全部成家。2003年12月15日,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唐某某患上乳腺癌,当得知患上乳腺癌后因家中贫穷拒绝治疗。除被告外的其他六个子女为骗取原告就医延缓生命,编造谎言说张德贤是工作人员,用她的名字住院可以报销医疗费,才将原告唐某某哄至河南省肿瘤医院手术治疗,后回到家中由原告的二儿买药在其诊所进行化疗。在治病过程中唐某某共花去x.4元治疗费、乘车费315元、住院生活费2610元、亲戚朋友招待费两仟多元,共计x元。近六年来,二原告患感冒、发烧、头、腰、腿疼等病又花去一万多元,有医疗记载的仅有7989.7元。二原告的其他六个子女都能尽自己的能力资助护理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唯被告不管不问,还常虐待殴打二原告。在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解下,二原告的其他六个子女都能与二原告签订赡养协议,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签赡养协议,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为安度晚年,依公平的原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二原告六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824.96元,从2009年起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400斤、零花钱400元、中秋节另加30元,春节另加50元过节费、二原告平时看病的治疗费由三个儿子平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孩子要上学,没有经济能力支付二原告的赡养费。我是二原告的长子,与父母关系不和都是我的二弟吴某胜挑拨的,导致我与二原告多年不说话。另外二原告的承包地按农村习惯我应该耕种一份,二原告没有让我耕种而全部让老二、老三耕种。住院看病的事原告未跟我说过我不知道,我没有打过原告吴某甲,二原告看病所花费用多年来一直没有向我主张过,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七个子女现均已结婚成家,被告系二原告的长子。二原告现年迈丧失劳动能力,需人照养。2003年至2004年唐某某因病在河南省肿瘤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271.2元,另唐某某提交河南省肿瘤医院2003年12月18日—2004年1月12日署名为张德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x.2元。二原告提交杞县X乡X村卫生所原告次子吴某胜所书写的费用清单二张,合计款699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正式发票及病历。2009年10月12日至20日吴某甲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9.7元,除去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额278.85元,实际花去医疗费720.85元。2009年10月16日,二原告与其他六个子女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赡养人六个子女,其中吴某胜、吴ⅹⅹ每年向二被赡养人吴某甲、唐某某交纳小麦400斤,零花钱400元,过春节另加50元,过中秋节另加30元,花费不够的部分,由被赡养人的四个女儿平均分摊。被赡养人治病的医疗费除新农村合作报销外,1000元以下由其三个儿子平均分摊,超过1000元总费用由其七个子女平均分摊。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胜、吴ⅹⅹ、吴ⅹⅹ的当庭证言、赡养协议书六份、庭审陈述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吴某甲、唐某某年迈已无劳动能力,被告系二原告之子,理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生育七个子女,七个子女均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被告未支付二原告的赡养费用是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唐某某2003年—2004年因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及河南省肿瘤医院2003年12月18日—2004年1月12日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因署名为张德贤,被告不予认可,且对以上费用被告认为已超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因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已超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供的在杞县X乡X村卫生所花费的医疗费6990元,因未提交病历、正式医疗票据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吴某甲在杞县人民医院因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720.8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七分之一,即102.9元。二原告的2009年小麦及生活费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医疗费102.9元。

二、被告吴某乙给付原告吴某甲、唐某某2009年的小麦400斤、生活费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吴某乙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吴某甲、唐某某小麦400斤、生活费400元。

四、二原告吴某甲、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治病所支付的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中的七分之一。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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