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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大平,郑州市管城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于2009年3月2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孟房权证雍字第x号房产属于张某、李某某共同所有并确认李某某与王某某就上述房产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如不能返还房产,要求退还出资2万元并给付房屋增值部分款项(按出资比例分配增值利益x元),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大平,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与李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0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6日,李某某以8.6万元的价格购买卜英贤位于孟州市河雍区X路北端西侧计生委家属楼单元房一套,其中张某母亲出资2万元。李某某于2006年7月17日在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孟房权证雍字第x号。2008年6月12日李某某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孟州市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对本案所争执的房产,因张某另案提起诉讼,该判决对双方争执的单元房一套不予处理。后李某某于2009年3月将该房以13.5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王某某,双方签订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张某得知李某某与王某某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于2009年3月13日向孟州市房管局提出异议登记,房产过户手续至今未予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某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李某某于2003年11月26日购买了该房屋,虽然李某某在婚后即2006年7月17日办理了房产证,张某的母亲也出资2万元,但均不能否定李某某于婚前已取得房屋财产权的事实,且房产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在其共有人一栏中也没有张某名字,因此双方争执的房屋应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因此张某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双方共同所有并确认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鉴于张某、李某某结婚前的特定关系,以及张某出资的特定目的,为公平起见,对张某出资的2万元应按出资比例分得该房屋出售后的增值利益。该房屋购置价8.6万元,出售价13.5万元增值x元,张某应得增值利益为:x元×23.25%=x元。李某某购房时,张某母亲出资的2万元,李某某也应返还于张某。因此李某某共应付给张某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混淆主体,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某不承担返还张某x元的责任。

张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应否给付张某x元。

针对争议焦点,李某某认为双方争执的房产购买在先,结婚在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孟州市房管局颁发给李某某的房产证可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李某某,没有共有人;2003年11月26日的收到条可以证明卜英贤是从李某某手里拿到的x元;李某某与王某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母亲出资的2万元属于彩礼,系赠与行为,故李某某不应给付张某x元。张某认为其在原审中已将诉讼请求变更;李某某与张某结婚前购买房屋时,李某某对张某母亲出资2万元无异议,此事实在双方离婚的判决书中已作认定,房产证虽办在李某某名下,但不排除房产在夫妻之间的债务纠纷,李某某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得到张某在房产中的出资额,故李某某应当给付张某x元。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对张某母亲出资2万元用于其婚前购买房产无异议。李某某上诉称张某母亲出资的2万元属于赠与行为,庭审中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李某某与张某结婚前的特定关系以及张某母亲出资的特定目的,判决李某某给付张某x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5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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