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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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福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雅佳豪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x桥南路X号03-00信箱。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深圳市雅佳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七区AX号二、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梁某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梁某福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斧标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雅佳豪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雅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深圳雅佳公司于庭审之前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梁某福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第x号“斧标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斧标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提出的复审申请所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斧标及图”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已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二、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享有的著作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其商标中含有的“斧子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被告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原告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产生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权利,且该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告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三、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商标以及特有包装的复制和摹仿。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梁某福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斧标设计图”商标是其原创的、享有版权的设计图形,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长期以来作为原告商标,代表原告及其提供的产品,是紧紧与原告联系在一起的、具有显著识别性的享有著作权的商业标识,被异议商标抄袭仿制原告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告对“斧标图形”所享有的著作权。二、被异议商标对原告商标的抄袭不仅体现在图形上,也体现于文字部分对原告商标的恶意仿制。三、在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商标抄袭的前提下,被异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将其标志的商品来源视为原告,或认为与原告存在商业联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坚持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深圳雅佳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手持斧图案”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由第三人设计创作,不构成对原告图案的模仿复制。即使原告是“手持斧图案”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也已经超过了保护期限,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就已经在中国达到驰名的程度。三、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条规定。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x号商标由梁某福公司于1992年11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的驱风油商品上,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3月6日。该商标图样如下:

第x号商标由梁某福公司于1993年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的红花油商品上,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8月6日。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深圳雅佳公司于2001年6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靴、袜、婴儿全套衣、运动衫、衬衣、领带、帽、牛仔裤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梁某福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梁某福公司因不服上述裁定,于2007年6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理由为原告商标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对该图形的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梁某福公司的介绍材料复印件;2、梁某福公司在1988年在中国获得的第x号“斧标及图”注册证复印件;3、梁某福公司“斧标及图”系列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4、梁某福公司“斧标及图”商标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清单及部分注册证复印件;5、梁某福公司提交的带有“斧标”图样的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6、梁某福公司“斧标及图”产品的广告照片等资料复印件;7、梁某福公司“斧标及图”产品1997-2001年在中国及新加坡、香港的销售量统计表复印件;8、梁某福公司“斧标及图”产品1979-2002年的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深圳雅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原告第x、x号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当事人无争议的内容和方面,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进行确认。基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原告在先权利。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主张在先著作权应当对在所涉作品上享有著作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手持斧图案”作品上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是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原告在该图案上存在署名的情况,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该图案的著作权人。至于商标注册文件中的注册人登记情况仅能证明相关商标权利的归属情况,不能证明所涉商标图样的著作权归属情况。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先著作权存在,所以其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根据,被告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是构成该条规定情形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仅能体现原告企业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和知名度;证据2、3、4、5仅能体现原告的商标注册情况和外观设计申请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证据6不能显示相关广告的发生时间和区域,无法证明原告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已经达到了驰名程度;证据7不能体现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8为外文证据,原告未提交具有资质翻译机构的对应译文,证据内容不能确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根据,被告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另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告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斧标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梁某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某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深圳市雅佳豪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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