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供热公司职工。
被告:乔某某,男,(年龄、汉族、职业均不详)。
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与被告乔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本区X路桃园小区由我公司负责供热,被告自2006年至2010年共计拖欠暖气费3558.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热费3558.8元。
被告乔某某未进行答辨。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本区X路桃园小区X号房屋(供热面积57.3)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自2006年至2010年共计拖欠暖气费355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不按期交纳热费,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欠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暖气费3558.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