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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四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四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返还股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四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四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略),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曾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略)职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文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四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钢公司)、重庆四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钢工会)返还股金纠纷一案,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某系原重钢四厂工人。2003年12月,重钢四厂改制为重庆四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文某自愿解除与原重钢四厂的劳动关系,并将所获经济补偿金4800元,以工会社团法人的名义入股改制后的四钢公司,文某亦与四钢公司重新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四钢公司和四钢工会于2004年元月1日向文某签发了出资证,记明文某出资额为4800元。2007年12月26日,文某向四钢公司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四钢公司于同日向文某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根据四钢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意给予文某工龄奖励金x元和奖励金2000元,共计x元,同时扣减文某出资总额4800元,实际四钢公司向文某支付工龄奖励金和奖励金共计9033元。此外,在庭审中,文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退还多收取的入股金4800元。

文某一审诉称,2008年3月,文某与四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按当时总公司和四钢公司的政策,应给予文某工龄奖励金和奖励金共计x元,但四钢公司却以扣减入股金为由,实际向文某发放9033元。现文某得知四钢公司扣减的入股金属重复收取,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判令四钢公司退还入股金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四钢公司一审辩称,文某系原重钢四厂职工。2003年,重钢四厂改制为重庆四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文某自愿解除与重钢四厂的劳动关系,并将所获经济补偿金以工会社团法人的名义入股改制后的四钢公司,由工会代表文某行使投资权利和履行投资义务。文某以经济补偿金投资时,收取文某投资款的是工会,而不是四钢公司。四钢公司的股东只有重钢集团公司和四钢工会两个,四钢公司并未收取文某的入股金,文某为投资股金产生争议,应当按与四钢工会的投资协议处理。此外,2008年3月,文某向四钢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四钢公司书面批准并按公司规定的“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奖励”办法给予了一次性奖励,而该奖励系公司超越劳动法规定的义务,单方对职工的奖励行为,其奖励的计算方式中虽有“减入股四钢公司的出资总额”的内容,但并非多收文某股金。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文某对四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钢工会一审辩称,同意四钢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股金可以转让或继承,而不能退还(抽逃出资),文某要求四钢公司退还入股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对文某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因文某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中提出,故一审法院不予主张。据此判决: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某负担。

文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在2003年已将改制时所得的失业保证金等4800元作为入股金投入到四钢公司中,四钢公司在2007年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又再次扣减了上诉人的入股出资4800元,属于重复收取,应予退还。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请求的是退还多少股金,并不涉及退股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四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于2003年领取的是与原四钢厂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是从上诉人在四钢厂参加工作到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按每年600元给予的补偿,而上诉人在2007年领取的与四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是从上诉人在原四钢厂参加工作到与四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按每年1000元给予的补偿,涵盖了原四钢厂补偿的4800元,属于重复补偿,故应予以扣除。并且,四钢公司的补偿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已签字认可,故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四钢工会答辩意见与四钢公司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由退还股金变更为退还多收取的入股金,但由于其变更诉讼请求系在开庭审理时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所缴纳的股金是否应予退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故上诉人退还股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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