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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3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志锋,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8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锋,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9月至12月1日,原告用车牌号为冀E.x的油罐车向被告供油38车,共计x.8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此油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x.84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1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入库单38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的事实。

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与许冠忠签订有供油协议,未与原告签订供油协议,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供油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以没有加盖其印章为由,对标注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21日、11月6日的4张入库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它入库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未盖章的4张入库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该4张入库单与其它入库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问题,故对38张入库单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供油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该供油协议与本案无关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供油协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2月1日,原告毛某某用车牌号为冀E.x的油罐车向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郑港第四大街项目部提供柴油38车,共计x.8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此油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x.84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1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柴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油款。被告辨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柴油款x.84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元,原告负220元,被告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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