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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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乔古希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北京卡迪布丹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佛罗伦萨省佛罗伦萨市都纳波尼大街X/R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刘戈,北京市金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国宝,北京市金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卡迪布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卡迪布丹制衣有限公司(简称卡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宝,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卡迪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书面声明,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做出的(2006)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被告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指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皮带(服饰用)、驾驶员服装商品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商标“x”(简称引证商标四)指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驾驶员服装二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的衣服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告于1982年就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x”商标,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曾两次被收录在商标局所编《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字母构成上虽有差异,但整体均无含义,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整体外观和读音接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作服、裤子、制服、羽绒服、鞋、帽子、皮衣(服装)七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虽能证明其“x”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该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达到驰名的程度,故对原告请求认定“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被告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驾驶员服装”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抄袭和摹仿他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综上,原告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驾驶员服装”商品上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皮带(服饰用)、驾驶员服装”与各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相比,从功能和用途上来看,均具有穿戴的功能和用途,且该商品与服装商品关系密切。从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来看,具有关联性。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两商标使用的商品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存在特定联系。因而,两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二、原告的商标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受到高度保护。早在1999年,原告的商标就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局在有关的商标异议案件中多次认可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提及其为驰名商标。三、被告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未正确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驾驶员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驾驶员服装”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告无限的扩大商品之间的关联。其混淆了各种商品的功能、用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是指用皮革制成的带子,特指用皮革制成的腰带,腰带的作用和功能是束腰的带子。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驾驶员服装”是指驾驶员这一特定的消费群体穿的服装,也并非普通消费者穿的服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驾驶员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的衣服、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在《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为第25类12群组中的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驾驶员服装”在《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为第25类03群组中的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衣服”商品在《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为第25类01群组中的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靴子、鞋、拖鞋”商品在《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为第25类07群组中的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袜子、围巾、领带”商品在《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为第25类09和11群组中的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在《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为第25类01、07和08群组中的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所在的第25类的12、03群组与引证商标所在的第25类的01、07、08、09、11群组不存在交叉检索。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原告的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驾驶员服装”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抄袭和摹仿他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卡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被异议商标以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及书写方式与原告“x”商标均不同,二者在整体外观和读音方式有着很大的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抄袭和摹仿。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一由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于1982年4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3年5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衣服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3年5月14日。(引证商标一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由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于1982年8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3年5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靴子、鞋、拖鞋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3年5月29日。(引证商标二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由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于1996年1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袜子、围巾、领带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6日。(引证商标三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由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于1989年7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0年6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帽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0年6月19日。(引证商标四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四

被异议商标由卡迪公司于2001年4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驾驶员服装、工作服、裤子、制服、羽绒服、鞋、帽子、皮衣(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做出第x号裁定。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x”商标在中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及其“x”商标和品牌的介绍;2、中国国内部分媒体对古乔古希股份公司“x”商品品牌的相关报道;3、国外部分媒体对“x”商标品牌的相关报道;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5、以往认定“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6、《国际服装名牌备忘录》;7、古乔古希股份公司“x”商标注册证;8、以往对于“x”商标的裁定;9、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和资产信息证明。卡迪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评审申请的要求,本案应不予以受理。被异议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被异议商标是卡迪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并未侵犯任何人任何在先权利。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字母构成和排列顺序不同,书写方式、使用字体不同,二者在整体外观和呼叫方式上区别显著,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卡迪公司及其所有系列商标在业内享有一定声誉,被异议商标完全由卡迪公司自创,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卡迪公司没理由抄袭或摹仿他人商标。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各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其所附材料、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及其所附材料、《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异议复审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杂志《周末画报》和《王某饭店》相关页、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关于x品牌的资料、x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在评审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并非第x号裁定的作出依据,与对该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原告无争议的部分和方面,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驾驶员服装”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是符合该条规定所述情形的必要条件。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驾驶员服装属于特种运动服装,其功能用途和消费群体均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其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具体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亦存在较大区别,也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情形并无不当,原告相关诉讼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是构成该条规定情形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证据1、2、3中的相关材料形成时间大多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能证明该日前原告商标已达驰名程度;证据4、5、6仅能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其知名度情况;证据8中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证据9仅能证明原告公司的注册和资产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因此,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驾驶员服装”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北京卡迪布丹制衣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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