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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诉被告唐某戊、刘某、威龙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2年6月2日。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1999年2月1日。

原告:王某丙,男,生于2001年4月23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父),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王某丁(王某甲之父),生于1942年10月30日。

原告:谢某某(王某甲之母),生于1943年3月12日。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戊,男,生于1986年2月17日。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6年9月18日。

被告:重庆威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X街X路A-3附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田,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诉被告唐某戊、刘某、威龙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2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育,被告唐某戊、刘某,被告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在保迁线4KM+300M处与被告唐某戊驾驶的被告威龙公司所有的渝x自卸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甲及乘车人代棋珍受重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后作出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唐某戊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王某甲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唐某戊支付。出院后,原告王某甲的伤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左下肢为八级,脑外伤后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x元/×20×32%=x元,2、误工费105天×50元/天=5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4、护理费105天×50元/天=5250元,5、病历提取费8元,6、鉴定、检查费1225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长女王某乙8年×x元/年×32%÷2=x元,次子王某丙10年×x元/年×32%÷2=x元,父王某丁13年×x元/年×32%÷3=x元,母谢某某14年×x元/年×32%÷3=x元,11、营养费500元,12、摩托车损失7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威龙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原告王某甲受伤无异议,但被告的费用过高。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唐某戊辩称:与威龙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辩称:与威龙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且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原告王某甲受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在保迁线4KM+300M处与被告唐某戊驾驶的被告唐某戊、刘某合伙的挂靠在被告威龙公司的渝x自卸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甲及摩托车上乘车人代棋珍受重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县交通警察大队经依法调查作出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唐某戊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代棋珍无责任。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唐某戊应负全责,被告方认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划分责任。当日,原告王某甲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305元已由被告唐某戊支付,其住院期间由王某甲的弟弟王某秋、妹夫付汝伦分别护理,二人平时在外打工。2009年11月26日原告王某甲的伤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左下肢为八级,脑外伤后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保留意见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王某甲因鉴定花去鉴定检查费375元,被告唐某戊支付鉴定费8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x元给被告唐某戊,由被告唐某戊用保险公司垫付的x元及自己的钱付的原告王某甲及代棋珍的医疗费,被告唐某戊要求对其垫付部分合并处理。另查明王某丁、谢某某有子女三人。

原告方还出示了迁桥乡X村委会的证明及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五原告的关系,被告认为仅凭村委会的证明及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法证明五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方另出示了本县X镇鹿山居委的证明及吴某某、冉某某的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王某甲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其与家人在本县保家场上已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平时在做灰工。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方还出示了唐某己的调查笔录及其书写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应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被损坏的原告王某甲摩托车买成8500元,原告王某甲主张7000元,被告认为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可。原告王某甲另出示了车票十张,欲证明花去交通费25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

原告方主张营养费500元、病历提取费8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五人的户口登记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证人吴某某、冉某某、唐某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家镇鹿山居委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根据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后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唐某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唐某戊、刘某平讯息事车辆实际车主,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龙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学责任。故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从原告方提供的本县X镇鹿山居委的证明及吴某某、冉某某的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某甲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其与家人在本县保家场上已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平时在做灰工。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迁桥乡X村委会的证明及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五原告之间的关系。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其残值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病历提取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根据其提供的车票,本院主张200元。原告王某甲从事灰工,其主张误工费按照50元/天计算,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人员虽在外打工,但未提交其打工的收入标准,故护理人员的标准本院参照农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一个为十级,一个为八级,故计算残疾赔偿、被扶养生活费时按31%计算。

本案相关合理的赔偿项目为:1、残疾赔偿金x元/×20年×32%=x元,2、误工费105天×50元/天=5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4、护理费35天×45元/天=1575元,5、医疗费x元,6、鉴定、检查费1225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长女王某乙8年×x元/年×32%÷2=x元,次子王某丙10年×x元/年×32%÷2=x元,父王某丁13年×x元/年×32%÷3=x元,母谢某某14年×x元/年×32%÷3=x元,以上共计x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保期之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唐某戊所垫付医疗费x元及鉴定费850元,原告王某甲在本案中虽未主张,但该费用确系实际支出,亦应由本案各被告依法分担,本院为免各方当事人陷于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代棋珍、王某甲,对渝x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达成如下分割协议:1、对x元医疗费限额由王某甲分配其中7000元。2、对死亡伤残限额x元由代棋珍优先受偿,余额由王某甲享有。该协议系二受害人对其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应予尊重。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扣除已向唐某戊预支x元医疗费中的7000元尚应支付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唐某戊、重庆威龙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575元、鉴定、检查费12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中的70%即x.5元,扣除被告唐某戊实际垫付费用x元,尚应支付x.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元(缓交),减半收取685.5元,由被告刘某、唐某戊、重庆威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8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小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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