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某诉汪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生,周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汪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谈婚,数月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2004年4月24日双方生育儿子小玮,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小雨,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小英。原、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性格自私,脾气极端暴躁,对原告毫无疼爱。尤其是被告心情不好时就拿原告出气,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因不堪被告的殴打虐待,原告时刻生活在恐惧和彷徨之中,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但当原告提出分手时,被告竟凶相毕露对原告暴力威胁。2011年6月22日,原告因受被告殴打躲到娘家,不料被告于当天深夜赶到原告娘家不问原因将原告母亲狠打一顿,并将原告娘家打砸一空,现公安局正调查处理此事。综上所述,被告的不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和被告分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孩子小雨、小英由原告抚养,小玮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钢筋水泥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八间、五亩脐橙及小轿车一部);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分开过日子。财产的分割由法院判决。小轿车不是我的,是别人借给我开的,我没有所有权。房屋是有一栋,上下两层共八间,但建房时没有经过审批。对于小孩的抚养权我要求抚养全部小孩,抚养费我自己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初认识后谈婚,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小玮,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小雨,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小英。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而闹矛盾,被告脾气暴躁,曾多次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2011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经庭审查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未经审批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两层八间,每层各四间。原、被告还种植了脐橙130株,已进入挂果期。另原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二手小轿车一部,被告称该车系向别人借用,没有所有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车所有权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复印件、伤检报告单、医疗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自2003年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属于同居法律关系。现双方已分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及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应以照顾妇女、儿童利益为原则,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于双方所生子女,从原、被告的抚养条件考虑,儿子小玮及长女小雨随被告生活,次女小英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认可的共有财产有砖混结构的房屋八间及130株成年脐橙,其中房屋八间系原、被告未经审批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尚未取得合法产权,故本院不宜对该房屋进行产权分割,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可由原、被告合理分配。根据该房屋的现状,第一层4间由被告占有、使用,第二层4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被告可在该房屋的产权完备后且在政策允许时另行主张分割。原、被告现有的脐橙130株,为便于经营管理,归被告经营所有为宜,被告应对原告享有的份额折价补偿,参照当地成年脐橙的征收补偿标准(210元/株)计算,脐橙树价值合计27300元,由被告补偿原告一半的价款计13650元。原告主张另有一辆二手轿车系共有财产,被告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交相关产权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发现被告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中,儿子小玮及长女小雨随被告生活,次女小英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共两层八间),第一层四间由被告占有使用,第二层四间由原告占有使用;

三、原、被告共有的脐橙树130株,归被告经营所有,被告作价补偿原告一半份额计人民币136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四、各自衣物各归己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铠

人民陪审员汪某生

人民陪审员张人健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赖荣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