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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洛阳市森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44岁。

被告:洛阳市森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洛阳市森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18日向被告森X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唐某某、被告森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唐某某借给被告森X公司现金x元,2009年9月10日被告森X公司给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条1张,事后因原告唐某某急需用钱,找被告森X公司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人民币x元整,及利息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x元借款不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该x元借款属于焦作市荣晟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x元借款是荣晟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建筑合同的保证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09年9月13日,洛阳市森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

经质证,被告森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借条证明是被告借焦作市荣晟公司的钱,唐某某只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该借款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

被告森X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0日,森X公司向唐某某借款x元,并向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森X公司借到焦作市荣晟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人唐某某x元。事后因唐某某多次找森X公司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森X公司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森X公司从原告唐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唐某某可要求被告森X公司随时返还该借款,故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森X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森X公司偿还该借款5万元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森X公司辩称该x元是合同保证金,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森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洛阳市森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人民陪审员&x晖

二零一零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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