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镇府退休干部,住x.
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谭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住x。
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飞因与被上诉人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攸县交警大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1)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某飞及委托代理人尹坚定,被上诉人攸县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丁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单某飞经批准于1988年在攸县X组(石油公司出入路与106国道交叉处)征地80平方米建造房屋一栋,该房屋座东朝西,面临106国道。房屋内部结构为:座身左边为中间夹带板梯间前后两间房屋,而右边则为前后两间房屋。该房屋建成时,因地势的原因,原告房屋的前半部建有X层,其地面略高于106国道,而后半部房屋及板梯间建有X层,其后半部房屋第一层基本处于106国道路面以下,但其地面高于其屋后的农田,当时原告房屋的排水经屋后农田水沟排放,1995年,被告攸县交警大队相邻原告单某飞房屋征地建房,被告整理的地基低于原告上述房屋前部地面,而高于后半部房屋地面。同年,原告在其房屋后面与被告围墙相接处自行修建了两间两层房屋,新旧房屋形成整体,该房屋地面与旧房屋前半部地面持平。当时,被告方与原告签订了《交警大队与单某屋后砌围墙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交警大队综合楼北段进石油公司路边围墙下砌横档围墙相距单某房屋后墙右角5.2米,左角3.3米。直围墙由综合楼北段厕所第二座斜墙与单某房屋左栋后角相接;二、甲方(交警队)综合楼基建地基填土方将地面抬高后致使单某屋后的污水排不出,由甲方负责砌筑排水沟;…四、甲方(交警队)今后办公楼建成后的下水道如需通过乙方(单某)围墙内请给予方便等。现原告房屋座身右边栋墙紧邻进石油公司路边,该路面与原告房屋前部地面基本持平,而原告座身的左边栋墙与被告的综合楼座身右边栋墙相邻并留有一块空地,该空地入口相隔约4.5米,尽头处相隔约2.7米,长约11米,面积约为52平方米。该空地登记在被告征地红线范围内,该空地因被告在1995年填地基、建房时将地面填高,并高于原告的后部房屋的一楼地面。被告在该空地紧邻其综合楼栋墙处的地下修建了下水道及化粪池。原告房屋座身的左边后部房屋栋墙朝该空地开设了窗户,被告综合楼(为二层楼)座身右边栋墙第二层楼亦朝该空地开设了窗户。2009年,原告在其房屋左边即上述空地上建房,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在被告的征地红线范围内建房。攸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认为原告的建筑物属于违规建筑,并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后砖砾散在该空地上。现在原告房屋后半部左边栋墙一楼窗户约一半被该空地上的泥土遮掩。2009年原、被告为原告房屋排水发生过争执。经相关部门调处,由被告对上述空地处的排水沟、化粪池进行修复,该修复工程由被告出资,具体施工由原告承办。现原告认为上述修复只能使其处于前半部地面的房屋的排水在被告的下水道予以解决,但其房屋后半部一楼,因被告的地基抬高致其成为地下室的污水无法排出,并造成其房屋为危房而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当对其房屋的使用造成妨害而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原告建房时间为1988年,被告方的综合楼建房时间为1995年。现原告1988年所建房屋的后半部一楼,因原告屋前的106国道、屋右边进石油公司的路面及原告1995年所建杂屋地基均高于原告后半部一楼的房屋;1995年被告建房时填地基土方将原告原屋后的大部分农田填埋并将地面抬高,高于原告房屋后半部一楼的地面;目前原告房屋座身的左边栋墙与被告综合楼座身右边栋墙相邻处留有的一块空地地面亦高于原告后半部一楼的房屋地面,使原告1988年所建房屋的后半部一楼基本处于地下室状态。但原、被告就该现状及影响已于1995年进行了协商,被告未再从事加重对原告房屋排水产生影响的行为。2009年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对上述空地处的下水道、化粪池进行了修复,但该次修复应继续完善,原告房屋座身左侧与被告综合楼右侧相邻空地上的泥土堆积过高,排水不畅,目前仍然对原告房屋后半部一楼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告负有对此处空地上进行清理并进一步完善排水设施等义务。鉴于上述空地系多年形成,且原、被告均明知目前已无法恢复到原告1988年建房时的原状,为避免双方生活、工作用水和天然雨水浸透原告的房屋,只能由被告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即依双方所约定完善排水设施。原告诉请被告将其房屋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承担危房鉴定费950元,原告房屋形成的现状即原告主张为危房,目前原告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经鉴定成为局布危房等与被告对其土地使用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房屋一楼排水妨害,可酌情由被告对双方之间的空地进行清理并完善排水及防浸透措施;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承担原告的危房鉴定费950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单某房屋座身左边栋墙与被告综合楼座身右边栋墙相邻空地处的地面泥土进行清理,使该空地地面与被告综合楼前坪水平基本持平;并在该空地上做好原告单某房屋(1988所建)左边栋墙后半部一楼的防渗设施和修缮好该空地范围内的排水设施。
二、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单某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1、恢复上诉人屋后排水沟;2、排除对上诉人房屋地下室的妨害;3、赔偿上诉人房屋裂痕造成的损失。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房屋于1988年就建成,当时房屋排水好,2002年被上诉人在其院内建X层综合办公楼时,把上诉人屋后及石油公司路边围墙至被上诉人所建X层办公楼这一大片地面全部填高,又浇筑水泥地面,把上诉人的房屋填土平一楼窗户,致使上诉人的房屋常年水浸;房屋裂缝一年比一年大,致使上诉人一楼三间房屋常年废置不能使用。被上诉人攸县交警大队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
二审期间,上诉人单某飞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房产部门审批的追加十个平方的建筑面积,拟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是90个平方;证据2、上诉人单某飞与攸县土地所有权一方在1988年10月20日达成的征用土地协议,拟证明上诉人所使用和享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建筑面积,上诉人的房屋排水是排在房屋后面的田峻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土地的使用权是以土地部门的登记为主,不能说明增加了十个平方的使用权。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只取得80个平方土地的使用权,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取得了90个平方米的使用权,上诉人的房屋排水是排在房屋后面的田峻这个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2010)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2010)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这两份证据合法有效,在上诉人房屋与被上诉人综合楼之间的空地属于被上诉人使用权的范围。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客观事实不一致。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其理由是,该证据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其理由是,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在建房综合大楼时是否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妨害;2、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损失。通过审理查明的情况看,由于被上诉人1995年修建综合大楼时,将综合大楼座身右边栋斜墙与上诉人房屋座身左边相邻处一块属于被上诉人红线范围内土地的地面填高于上诉人房屋后半部一楼的房屋地面,使上诉人1988年报建房屋的后半部一楼基本处于地下室状态。对该变动情况,双方于当年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份协议。虽被上诉人按协议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并由被上诉人出资对上诉人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的空地处的排水沟、化粪池进行了修复。但由于相邻空地上的泥土堆积过高,造成排水不畅,目前仍然对上诉人后半部一楼的房屋有一定的影响。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对上诉人房屋地下室的妨害的诉请,原审法院已予以支持。上诉人于1995年在自己房屋后面自行修建了两间两层房屋,与上诉人原房屋形成整体,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屋后排水与房屋现状不符。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屋后的排水沟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房屋的局部危房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裂痕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上诉人单某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单某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