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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黄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瑞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被告人黄某在蒙山县X村黄某东杂货店边,与荔浦县X村梁××因原来在广东打工扣工钱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怒气之下,用拳头对梁××的腹部进行殴打,并用板凳将梁××的左脚打致骨折。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的损伤属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下午6时许,黄某和覃德庆(另案处理)在蒙山县X村黄某东杂货店边,因在广东打工时被扣工钱之事与荔浦县X村的梁××发生争执,黄某和覃德庆怒气之下,用拳头对梁××的头部、腹部进行殴打,黄某并用板凳将梁××的左脚打伤,造成梁××左腓骨骨折。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的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梁××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梁××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了2011年2月8日20时许何××报案称:当日19时许,梁××在蒙山县X村被人打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二)被害人陈述

梁××陈述,2011年2月8日下午6点多钟,其在蒙山县X村被覃德庆、黄某用拳头和脚踢打头部、腹部,其跌倒在地后又被黄某用板凳打中左小腿,之后他们两人就溜走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何××证实2011年2月8日下午7点多钟,来其家喝喜酒的朋友梁××从外面回到其家,行路一拐一拐的,并对其说是被覃德庆和黄某用板凳打伤的,其立即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18日对梁××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实了本案案发中心位置位于蒙山县X组黄某东杂货店门口边,在该处发现并提取一张长形四脚木凳,其余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

3、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周围环境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了黄某对其打伤梁××使用的木凳和现场进行指认及辨认出被其用木凳打伤的人是梁××,同案人是覃德庆的情况;梁××亦辨认出打伤其的人是黄某、覃德庆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7日中午,蒙山县公安局汉豪派出所民警将正在汉豪乡X村边打牌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抓获,并当天对其刑事拘留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涉嫌故意伤害梁××的犯罪嫌疑人覃德庆现在逃,经民警多次对覃德庆进行抓捕未果的事实。

7、DR检查报告单及病情介绍,证实患者梁××左侧腓骨骨折及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梁××收到黄某和覃德庆亲属代为赔偿其被伤害的全部经济损失款,其对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黄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五)鉴定结论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蒙公鉴(伤检)字【2011】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梁××的损伤属轻伤。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害人及被告人。

(六)被告人供述

黄某供认了2011年2月8日下午6点多钟,其在本村见到来何××家喝喜酒的梁××,其因梁××以前在工厂当主管时扣发其工资之事与梁××发生争执。其用拳头打梁××,并叫在旁边的覃德庆一起打梁××,其顺手从黄某东店边拿起一张四脚木凳打梁××脚,梁××倒地后,其即与覃德庆逃离现场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莫运睦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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