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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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17时30分,被告人秦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桂林市X区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啤酒厂后门十字路口往西右转弯时,该货车右前角与在其右侧由北往南行驶的陆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客被害人黄某某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闭合性胸腔损伤死亡。

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在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黄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011年1月25日秦某给予陆某某经济赔偿费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认定书;7、抓获经过和侦破报告;8、被告人秦某的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9、赔偿凭证;10、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7时30分,被告人秦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桂林市X区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啤酒厂后门十字路口往西右转弯时,该货车右前角与在其右侧由北往南行驶的陆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客被害人黄某某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闭合性胸腔损伤死亡。

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在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黄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011年1月25日秦某给予陆某某经济赔偿费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某、案发经过;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况;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本案事故已造成被害人黄某某死亡;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的性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6、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秦某肇事后被抓获的情况;7、被告人秦某的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在路口右转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颂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赵萍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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