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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讼:被告背叛家庭,背叛婚姻,在外与不三不四的女人长期租房同居。原告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某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2月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1992年11月生儿子谢某(现以自己的主要收入为生活来源),2000年12月生双胞胎儿女谢某波、谢某宇。2005年被告结识了一陈姓女子。2009年5月该陈姓女子闹到原告所开的店里,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离开原住所地,双方互无往来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衡南县X乡民政社会事务所办公室的证明及本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谢某提供的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桥分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1年2月、2005年4月、8月和2006年1月在该分社借款及至2010年3月3日止的利息。原告对该三笔借款,陈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债务证据未经核实,系孤证,故不予采信。若债务存在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2009年3月25日销户取出的x元余元现金证据用以证明尚有该债权在原告处的问题。原告陈述取款属实,钱是用于当时的商店进货,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该债权现尚存在的证据,故对被告认为尚有x余元的债权在原告处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引发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且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离开原住所地,双方互无往来,现原告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小孩,大小孩谢某已能以自己的主要收入为生活来源应视为成年,另两个双胞胎儿女谢某波、谢某宇,原告要求抚养一个,理由正当,本院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谢某波由被告谢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女孩谢某宇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70元,被告谢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清元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国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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