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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甲诉被告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游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白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重庆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乙,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白某丙,男,7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白某丙的女婿),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冉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甲诉被告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游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白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云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代理人郑训和、被告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乙及代理人陈双,被告刘某某、游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第三人白某丙的代理人冉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上午我在酉阳县“老县委机关”院内搬家时,被告刘某某、游某花二人在其院内给第三人搬家,二被告用绳子将楼上的床方从住户窗外吊到地面时,绳子脱落,床方掉下砸伤我头部。我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到重庆医院复查,酉阳县医院给我出据了休息一月的证明。被告在我治疗期间未看望过我,也未给我支付任何费用,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7元。

被告重庆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帮助第三人李某某、白某丙请工人。工人之间是相互通知的,给第三人搬家的工人,均不属我公司的正式职工,公司是在中间搭桥。搬家费用市场价为1000元,只议定600元。第三人自己将搬家费支付给工人石付华的,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没有参与搬家。工人在给第三人搬家时,原告冉某甲不听劝阻,明知有危险而阻止施工,原告冉某甲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除了原告需要承担的责任外,第三人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认为,我到酉阳县“老县委宿舍”给第三人搬家是事实。我属被告重庆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临时工人不是公司正式职工,我和第三人游某某操作时绳索滑偏,重心不稳造成原告伤害属实。

被告游某某认为,重庆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打电话喊我丈夫找人给第三人搬家。原告受伤与我们无关。

第三人李某某、白某丙认为,我与重庆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白某乙协商搬家事项,约定公司为我们搬家,我方支付600元搬家费。现因重庆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人操作失误给原告造成伤害,公司以工人为我搬家,将所有责任推给我不合情理。我认为搬家的工人是公司请的,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在搬家时,原告冉某甲不听劝阻,有重大过错,自己要负担一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酉阳县旧城改造时按照当地政府旧城改造要求,第三人白某丙所居住的“老县委宿舍”属拆迁对象。第三人白某丙的女婿第三人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重庆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白某乙后,与白某乙协商为岳父白某丙搬家事宜。白某乙到第三人白某丙家中查看后,双方约定由公司找人为第三人白某丙搬家,第三人提供一辆大货车协助公司搬家运输,第三人支付公司600元搬家费。2010年3月21日早上,白某乙之妻打电话给被告游某某的丈夫,告知他喊两个人到酉阳“老县委宿舍”给第三搬家。次日上午,被告刘某某、游某某到“老县委宿舍”给第三人白某丙搬家,身着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服装的除被告刘某某、游某某外还有工人石付华、石建、冉某一共五人。与此同时第三人白某丙的邻居黄××也在同一天请原告冉某甲之夫经营的杨毛家政搬家公司为其搬家。在搬家过程中,被告重庆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尾灯被撞坏,怀疑原告杨毛搬家公司车辆所致,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县交巡警协调,确认不是杨毛搬家公司的车辆损坏后,原告冉某甲认为由于重庆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石师傅找她论理,耽误原告搬家时间,原告到第三人搬家楼下吵闹,要求赔偿损失。与此同时被告刘某某、游某某正用绳子将木床档板从二楼窗户往下吊,由于绳子一头脱落,导致脱落方在着地时挂伤原告冉某甲头部。经向酉阳城南派出所报案后协商未果。同年4月21日,第三人按约定支付搬家费600元,由工人石付华收取。原告冉某甲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于同年5月3日出院。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月。原告在酉阳县医院的医疗费为x.07元。原告于5月30日到重庆西南医院进行复查,复查的医疗、检查费共计1842.40元。复查时往返交通费246元,住宿费150元。同年6月24日原告冉某甲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x.47元)、误工费(72×52.8元/天=3801.60元),护理费(42×52.8元/天=2217.60元)、交通费25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贴费(42×12元/天=504元),住宿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总合计x.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酉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和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单、外科病历表、CT报告单、CR报告单、住院单、酉阳县住院医药专用收据和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挂号统一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车票、旅店住宿专用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及田××、胡××、何×、彭××的证言。被告重庆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刘某某、游某某、石付华、石建的调查笔录,工资发放表、石××和赵×的证言、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重庆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乙达成搬家协议。工人刘某某、游某某、石建、石付华、冉某均接受公司指派为第三人搬家,对于公司所用工人的身份及工资支付方式均属被告重庆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内部事项。按公司与第三人约定,公司有义务将第三人的物品安全搬运到指定位置。第三人有义务提供车辆并支付公司600元搬家费。被告刘某某、游某某的过失行为是造成原告冉某甲头部受伤的主要原因,刘某某、游某某直接受雇于公司,其过失责任由雇主承担。原告在搬家现场明知有安全隐患不听劝阻,原告冉某甲本人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本人长期限从事搬家工作,要求按护理费和误工费按52.8元/天计算,以及主张续医费5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受伤的费用本院认可的为:酉阳县医院x.07元、重庆西南医院1842.40元、误工费72×30元/天=2160元,护理费42×30元/天=12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贴42×12元/天=504元,酉阳至重庆往返交通费为一人计算133元,住宿费150元,总合计x.47元。第三人属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第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责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某甲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47元,由被告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即x元。由第三人李某某、白某丙赔偿原告15%即2931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冉某甲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冉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青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40元、第三人李某某和白某丙承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云丽

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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